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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回赎规则在我国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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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明华 王翼妍 《人民司法》 2014年第19期91-95,共5页
担保物回赎权与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不同,对于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可以通过赋予其回赎权的方式实现,没有必要建立涤除权制度。我国立法未规定担保物回赎规则,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创设。设立担保物回赎规则应明确回赎权行使的主体、条件... 担保物回赎权与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不同,对于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可以通过赋予其回赎权的方式实现,没有必要建立涤除权制度。我国立法未规定担保物回赎规则,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创设。设立担保物回赎规则应明确回赎权行使的主体、条件、效果。回赎权主体包括主债务人、其他物上担保人、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人、主债务的保证人等。只要担保物权人未实行担保物权,回赎权人即可以通过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回赎担保物。为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缓解金融债权过度担保所导致的担保资源稀缺的现状,对于物保与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担保物回赎规则,应采比例主义和代位求偿主义。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担保物权的实行 回赎 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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