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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处分意识不要说之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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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静 《环球法律评论》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175-192,共18页
处分行为可谓我国当前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国内传统理论过分倚重处分意识要素,且试图无差别融合德国与日本的处分行为理论,有错位与杂之嫌。诈骗罪的不法类型并非自我损害犯罪,而是利用被骗人实现财产损害的他人损害犯罪。处分行为所谓的... 处分行为可谓我国当前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国内传统理论过分倚重处分意识要素,且试图无差别融合德国与日本的处分行为理论,有错位与杂之嫌。诈骗罪的不法类型并非自我损害犯罪,而是利用被骗人实现财产损害的他人损害犯罪。处分行为所谓的自我损害标识功能与区分功能均建立在人为预设的排他信条之上,其唯一规范功能在于构建财产损害与欺骗行为之间的归责关联,从而将财产损害归责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在我国语境下应表述为任何直接导致财产转移的作为、容忍和不作为,只有直接性要件才是处分行为的本质要件,自愿性要件与处分意识均是为了维持排他信条而人为增加的要素,并不可取。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处分行为 处分意识 直接性要件 自我损害犯罪 排他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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