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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底线:权利配置基础结构维持原则 被引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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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曹兴权 黄超颖 《财经法学》 2017年第3期92-109,共18页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权利配置基础结构的规定是股东之间交易合作的基础,也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自治边界。在理解适用《公司法》第4 6条董事会职权第1 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时,应将该权利基础结...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权利配置基础结构的规定是股东之间交易合作的基础,也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自治边界。在理解适用《公司法》第4 6条董事会职权第1 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时,应将该权利基础结构维持原则作为判断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是否合理的底线。股东权利行使方式的变革、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发展趋势以及对公司经营效率的追求等均不得成为损害该底线的理由。为妥善处理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投资预期保护之间的矛盾关系,应在界分股东会内部基础性权利与经营性权利的基础上,构建以正当程序机制和信义义务机制为核心的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授权机制。在评判授权是否正当时应理性对待公司经营效率原则,宜将其定位为辅助标准而非基础标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股东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职权 董事信义义务 控股股东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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