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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野生动物”概念之偏离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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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帆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4年第1期138-148,共11页
作为描述性构成要件,“野生动物”之概念因表明“实在的事实”的目的,其含义应当为社会成员所理解,因此在解释时应当取通常含义,即所谓“越是描述性的概念,其意思对公众就越理所当然”。然而,我国《刑法》上的“野生动物”概念已经偏离... 作为描述性构成要件,“野生动物”之概念因表明“实在的事实”的目的,其含义应当为社会成员所理解,因此在解释时应当取通常含义,即所谓“越是描述性的概念,其意思对公众就越理所当然”。然而,我国《刑法》上的“野生动物”概念已经偏离了“野生动物”的通常含义,并且在实务上进一步突破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保护范畴。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内容,已象征着《刑法》涉野生动物犯罪从单一立法目的转向双重立法目的,即从保护野生动物,转向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并驱。而在不同的立法目的上,法条上的“野生动物”概念涵摄之内容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我国《刑法》出现了在同一个法条的不同条款中,对同一个概念作出了差异巨大的定义的现象,这一现象违背了刑法明确性之要求。为此,应当考虑结合相应的立法目的,对目前《刑法》上的“野生动物”用语进行修正,避免行文上的误解,保障刑法适用的准确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文义解释 野生动物保护法 明确性原则 描述性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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