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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研究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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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莉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1期92-100,共9页
新型人格权益是人格权研究的热点和难点,学界对其概念、性质以及保护均有不同理解,实践中也常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一些新型人格权益采用类型化保护。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其能够规制新型人格权益保护... 新型人格权益是人格权研究的热点和难点,学界对其概念、性质以及保护均有不同理解,实践中也常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一些新型人格权益采用类型化保护。新型人格权益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其能够规制新型人格权益保护的泛化和混乱、维护人格权体系的固有秩序以及为审判工作提供方向指引。应当针对新型人格权益的特征和难点,参考其法律保护的目的,以权益来源为标准构建由扩张型、复合型、发展型和一般型人格权益共同组成的新型人格权益体系,这样既满足抽象性、概括性的类型化要求,符合新型人格权益交互性、变动性、多样性、精致性等特征,也解决了司法裁判中选择合适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规则的难点。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新型人格权益 类型化 标准 权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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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下血缘知情权的发展——兼论自然人新型人格权益的司法证成及其发展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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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边琪 《中德法学论坛》 2020年第1期93-117,共25页
新型人格权益往往通过持续不断的司法证成而构成一般人格权的新内容。对此,德国模式提供了一种成熟的经验范本。"血缘知情权"(das Recht auf Kenntnis der Abstammung)通过司法证成纳入德国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表明,该权益的形... 新型人格权益往往通过持续不断的司法证成而构成一般人格权的新内容。对此,德国模式提供了一种成熟的经验范本。"血缘知情权"(das Recht auf Kenntnis der Abstammung)通过司法证成纳入德国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表明,该权益的形成和被认可是特定社会背景下法官基于对社会共识的判断而对其人格要素具体论证的结果。血缘知情权获得承认后,其适用主体范围和适用情形不断扩充,并始终面临与等位阶基本权利冲突后的利益权衡问题。同时,它也成为关联权利和法律体系修正发展的重要助推力量。在中国语境下,血缘知情权司法证成带来的观照与思考体现为:新型人格权益创设基于法官所选择和理解的社会共识;其具体适用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持续论证与充分的利益权衡,以明确其适用范围、内容和方式,避免其在权利排序上的失衡与"畸重";权利成本不可避免,但对其估量应立足于当时的可接受性,而非作为新型人格权益被接受的前提条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新型人格权益 血缘知情权 一般人格权 社会共识 利益权衡 权利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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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 被引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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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凌宗亮 《法治研究》 2016年第3期27-35,共9页
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探讨,不应限于体育赛事的竞技性或身体动作的功能性而一概拒绝给予版权保护。合理的分析逻辑应是对各式各样的体育赛事进行类型化,根据体育赛事是否具有艺术美感价值类型化为对抗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 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探讨,不应限于体育赛事的竞技性或身体动作的功能性而一概拒绝给予版权保护。合理的分析逻辑应是对各式各样的体育赛事进行类型化,根据体育赛事是否具有艺术美感价值类型化为对抗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体育赛事。前者主要是竞技性的,不属于可著作权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运动员们的动作表达并不是表达特定思想,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后者基于其艺术和美感价值,进入了可著作权的领域范围。在满足艺术与功能可分的情况下,应具备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鉴于对抗性体育赛事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利益并不相同,因此,其不受排除规则的限制,并不因此进入公共领域,而是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益受到保护。视侵权人和体育赛事组织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权利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者《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观正在征求意见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其第五章其他民事权利客体有关"信息"的规定仍有局限性,无法包容体育赛事等新兴民事权益,故可以修改为更具包容性的"信息等无形财产权益"。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对抗性体育 艺术性体育 版权 新型民事权益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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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益”的民法新定位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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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富平 李群涛 《东岳论丛》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6期166-176,共11页
《个人信息保护法》创设的“个人信息权益”源于基本权利,经由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而同时具有民法上意义。学界主张个人信息权益在民法上定位为新型权利或新型利益。然而,个人信息制度的“预防法”定位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具有独立客体利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创设的“个人信息权益”源于基本权利,经由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而同时具有民法上意义。学界主张个人信息权益在民法上定位为新型权利或新型利益。然而,个人信息制度的“预防法”定位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具有独立客体利益的窘境,都无法支持该主张。既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作用是事前预防大规模、技术化的个人信息分析评估活动给既有一切民事权益造成系统性风险,那么个人信息权益毋宁只是既有一切民事权益在信息分析评估场景下的全新表达。进而,个人的权益因信息分析评估而受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非因信息分析评估而受侵害并造成损害时则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二者不存在竞合或聚合关系。《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中的“没有规定”应解释为“没有关于信息分析评估场景中的规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益 新型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 《民法典》第11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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