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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以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为视角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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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文利 《新疆社科论坛》 2016年第3期39-44,共6页
对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处理原则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条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办法实质以工程质量决定工程价款,并无相应法理基础,不具有正当性,且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无效合同有效对待,无... 对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处理原则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条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办法实质以工程质量决定工程价款,并无相应法理基础,不具有正当性,且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无效合同有效对待,无视建筑市场从业资质特许制度,危及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体系。据实结算及收缴非法所得克服了上述弊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立法宗旨,能够较好发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之作用。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施工合同 无效后果 工程价款 参照约定 据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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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方法——以法内评价的规则续造为核心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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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吉中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1年第1期36-59,共24页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对公序良俗的概念和体系位置作了变更和调整,这是一种立法进步.但在解释上,公序良俗从何而来,何种公序良俗的具体化方法可谓妥当,学界讨论仍有阙如.首先,公序良俗的填充材料并不是法体系外的伦理道德,而毋宁来自...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对公序良俗的概念和体系位置作了变更和调整,这是一种立法进步.但在解释上,公序良俗从何而来,何种公序良俗的具体化方法可谓妥当,学界讨论仍有阙如.首先,公序良俗的填充材料并不是法体系外的伦理道德,而毋宁来自法体系内,以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渊源的法内评价作为基础.其次,以往学界认为应采用构建案例群的方式来具体化公序良俗,可能忽略了案例群方法在解决非典型新案件和无效限定方面的弊端.应以公序良俗概括条款内外的法内评价进行规则续造,在客观不法和主观不法的框架内形成悖俗与否的判断.相较于案例群方法,这种演绎的框架在解决一些实务问题时具有优势.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序良俗 概括条款 案例群 无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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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 被引量: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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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茅少伟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2期14-25,共12页
指导案例33号是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规则的典型案例。在构成要件上,该案维持了对主观要件"恶意串通"的综合判定方式,但对客观要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并不妥当。在法律效果上,一方... 指导案例33号是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规则的典型案例。在构成要件上,该案维持了对主观要件"恶意串通"的综合判定方式,但对客观要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并不妥当。在法律效果上,一方面,该案未能准确把握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相对无效性质;另一方面,也未能恰当解释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并且正因对此处无效性质的理解有误,以致未能厘清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体系界分。这两项制度的差异不在于证明标准或主张期限,而在于规范功能与适用范围。在保全第三人一般金钱债权的场合,仅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指导案例33号的积极意义可能是提示了应进行一项漏洞补充,即有必要时,债权人可以在行使撤销权后直接行使代位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恶意串通 债权人撤销权 相对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指导案例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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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代持违反强制性规定之效力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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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越 蒋平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2期207-219,共13页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为概括条款打通了强制性规定干预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监管规则作为强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在干预股权代持效力时具有正当性。需要指出,现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仅能解决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源头问题,...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为概括条款打通了强制性规定干预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监管规则作为强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在干预股权代持效力时具有正当性。需要指出,现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仅能解决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源头问题,无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提供指引。相较之下,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为判断股权代持效力提供了规范路径。因此,对于股权代持无效认定需要从比例原则的子原则进行展开,即进一步确认无效手段有助于实现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强制性规定干预股权代持效力具有必要性、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满足均衡性要求。在操作层面上,为了研究方便,可将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行为细分为变换股东身份形成的代持、虚伪表示型的代持、变换行为类型的代持,最终经比例原则层层过滤之后才可将严重违法代持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时,在判定违法代持效力时,应当注意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行为的不同,只有监管规则规范目的在于限制、禁止法律行为本身时,才有必要干预法律行为效力。至于股权代持法律行为之行为的效力,可直接依据公法规范处以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考虑到无效规制技术作为限制私人自治最为严厉的手段,对于股权代持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缓和,即在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时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相对无效、向后无效等效力形态,而不必受到绝对无效的限制。此外,在处理无效后的获益返还时,应当注意区分控制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差异,并按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制度进行清算。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实际出资人不得请求返还股权及收益,但股款本金及利息未发生终局性转移的,则不在此限。此外,基于法秩序相统一的要求,虽然受领人能够在诉讼上排除返还获益的法律效果,但仍然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甚至被追缴受领物。为了法益保护的特殊需要,若名义股东为主要过错方或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可例外允许返还,此时才有可能适用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规则。同时,为避免背信获益、违法获利的情形发生,在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时,可由法院向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让行为人接受公法惩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股权代持 强制性规定 效力评价 比例原则 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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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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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源民 《海大法律评论》 2013年第1期43-54,共12页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6年制定并通过了所有类型船舶的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舷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该保护涂层性能标准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的内容,适用于2008年7月1日或之后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建造的船舶。国际船级社协...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6年制定并通过了所有类型船舶的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舷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该保护涂层性能标准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的内容,适用于2008年7月1日或之后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建造的船舶。国际船级社协会将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的适用提前至2006年12月8日。实际上有不少船舶建造合同采用倒签的方式规避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的适用。无论是中国法还是英国法,此种倒签都将导致船舶建造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船舶所有人面临着各种因此而来的风险。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船舶建造合同倒签 保护涂层性能标准 无效合同及其后果 中国法 英国法 港口国监督 租约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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