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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告知义务规则下既往症条款的效力判断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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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家骏 《保险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71-80,共10页
作为商业健康保险中最常见的条款之一,既往症条款产生了较告知义务规则更为严苛的效果,受到了国内理论研究、司法裁判和监管态度上的较多否定。但现有观点以及比较法上的讨论均无法完全反驳关于既往症条款“保障范围”“客观主义”等性... 作为商业健康保险中最常见的条款之一,既往症条款产生了较告知义务规则更为严苛的效果,受到了国内理论研究、司法裁判和监管态度上的较多否定。但现有观点以及比较法上的讨论均无法完全反驳关于既往症条款“保障范围”“客观主义”等性质定位,也引起了对保前症状的解释方式争议。追溯适用历史可以发现,起源于团体保险的既往症条款最初系通过确定保障范围实现“尽量接纳成员”的目的,但在适用于个人保险后产生了向“防范逆向选择”的变迁。在适用告知义务规则判断既往症条款效力时,应基于《民法典》对违反强制性规范法律行为效力的理论发展,在目的比较下对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中的既往症条款作出不同评价,并对保前症状的解释适用不同标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既往症条款 告知义务规则 相对强制性规范 团体保险 目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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