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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 被引量: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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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金晶 《法学家》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3期169-190,196,共22页
《合同法》第111条所涉论题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包括约定违约责任与法定违约责任,遵循"约定优先,法定嗣后"的基本顺序。本条与加害给付、缔约过失与性质错误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本条与"三包"规... 《合同法》第111条所涉论题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包括约定违约责任与法定违约责任,遵循"约定优先,法定嗣后"的基本顺序。本条与加害给付、缔约过失与性质错误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本条与"三包"规定之关系,宜基于"三包"规定为明示担保之特性,借助格式条款效力判断规则,区别探讨格式条款明示担保与本条的适用关系。宜将检验通知期间认定为期限负担,宜引入更精细的法律拟制规则,区分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并分别规定检验通知期间。检验通知期间的适用范围不宜限缩解释为商事合同,而应一体适用于民商事合同。买受人对诸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权,构成请求权的有限聚合,应根据违约责任形式的功能异质性,并行或单独适用。应将补正履行中的修理和更换的关系解释为选择竞合,由此解决二次修理更换问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物之瑕疵 补正履行 检验通知期间 明示担保(三包) 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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