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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害含义的界定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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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左袖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19年第2期72-79,共8页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害",学理上存在"限定说"与"综合考量说"之分,司法实务则采"泛化说"。综合考量说脱离构成要件来讨论有害的严重性,违背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反而使有害的范围...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害",学理上存在"限定说"与"综合考量说"之分,司法实务则采"泛化说"。综合考量说脱离构成要件来讨论有害的严重性,违背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反而使有害的范围模糊不清,泛化说不符合刑法文本用语的一贯性,且有不当扩张刑罚范围之嫌,存在着从本质无罪到形式有罪、本质轻罪到形式重罪逾越的可能,限定说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具有合理性。对"有害"的认定应当采限定说的观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标准是合适的。应坚持司法鉴定作为充分条件之一的原则,"足以"的程度判断应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形自由裁量。就添加类行为而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特别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一般规定,非食品原料应该不包括食品添加剂。现阶段在刑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生产、销售具有危害但程度未知的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长远来看,对此类行为应在刑法中单设一条予以调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有害性限定 有害性泛化说 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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