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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以假药论处”类案的办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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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旭 《中国检察官》 2019年第12期46-48,共3页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少量”标准的掌握,没有统一的尺度,经常引起争议.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视角,结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生产、销售具有实质功效但“以假药论处”类药品,应和生产、销售实质意义上的假药进行区分,严把入罪关,并可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轻缓处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销售假药 未经批准进口 少量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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