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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承受之轻”——论商业标识关联性混淆规则的不足与改进
1
作者
刘岩
《法大研究生》
2020年第2期222-242,共21页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联性混淆规则的确立使司法机关在认定标识混淆行为时存在模糊化处理不同的混淆效果、以标识混淆逻辑认定标识混淆行为、将标识权利人的利益视作权利等做法。司法机关的上述做法降低了论证成本,但该种降低实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联性混淆规则的确立使司法机关在认定标识混淆行为时存在模糊化处理不同的混淆效果、以标识混淆逻辑认定标识混淆行为、将标识权利人的利益视作权利等做法。司法机关的上述做法降低了论证成本,但该种降低实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可承受之轻。关联性混淆规则的设立催生了上述做法并将产生架空来源性混淆及过度保护商业标识的效果。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删除关联性混淆规则、引入消费者标准作为混淆效果要件的判断基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设置混淆效果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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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业标识
来源混淆
关联性
混淆
消费者标准
原文传递
题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承受之轻”——论商业标识关联性混淆规则的不足与改进
1
作者
刘岩
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出处
《法大研究生》
2020年第2期222-242,共21页
文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联性混淆规则的确立使司法机关在认定标识混淆行为时存在模糊化处理不同的混淆效果、以标识混淆逻辑认定标识混淆行为、将标识权利人的利益视作权利等做法。司法机关的上述做法降低了论证成本,但该种降低实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可承受之轻。关联性混淆规则的设立催生了上述做法并将产生架空来源性混淆及过度保护商业标识的效果。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删除关联性混淆规则、引入消费者标准作为混淆效果要件的判断基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设置混淆效果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
商业标识
来源混淆
关联性
混淆
消费者标准
分类号
D922.294 [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原文传递
题名
作者
出处
发文年
被引量
操作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承受之轻”——论商业标识关联性混淆规则的不足与改进
刘岩
《法大研究生》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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