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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司法的克制主义姿态及其范围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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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金钊 《法律方法》 CSSCI 2008年第1期35-44,共10页
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在法制建设初级阶段,法官必须奉行司法克制主义。这种克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法官要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对法律的尊重与谦抑,克己守法。这是法官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二、法官在应用法律时,不能任意创造与解释法律,... 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在法制建设初级阶段,法官必须奉行司法克制主义。这种克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法官要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对法律的尊重与谦抑,克己守法。这是法官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二、法官在应用法律时,不能任意创造与解释法律,必须尊重法律的文义,多运用法律发现、文义解释和法律推理等来解决纷争。如案件必须运用价值衡量、目的解释等方法来解决,则须辅之以法律论证的方法,以增大判决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限制法官的恣意。三、司法权力的运用须尊重立法权与行政权;须在充分尊重其他权力的姿态下,谨慎地运用司法权力;法官应严于律己,克制自己的职业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权力扩张。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司法克制主义 法官意识形态 法律方法 法治 司法能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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