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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为中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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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竹 王毅纯 《北航法律评论》 2011年第1期169-182,共14页
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是'停止侵害'的特殊表现形式,违反该义务承担的仍是缺陷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前后段实际上将产品缺陷区分为个体性缺陷和普遍性缺陷。《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适用范围为流通后发现的... 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是'停止侵害'的特殊表现形式,违反该义务承担的仍是缺陷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前后段实际上将产品缺陷区分为个体性缺陷和普遍性缺陷。《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适用范围为流通后发现的产品普遍性缺陷。产品流通后普遍性缺陷的发现适用'提示规则'与'明知规则'。该条规定的警示义务是事后警示义务,不包括说明义务。召回义务是针对事后警示无法补救的严重缺陷的主动召回,不包括责令召回。'等补救措施'是指警示、召回措施均无法满足'及时且有力'的要求时所能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对第46条第2句的反向解释,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了有力补救措施,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普遍性缺陷 流通后补救义务 警示义务 召回义务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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