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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慈抑或务实:清朝律例之间有关监羁犯证的歧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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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兆肆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4期94-104,共11页
明清有关监羁犯证的律文,在承沿唐宋之基础上稍有损益,即规定对笞杖以上一切人犯以及紧要干证实施羁押。律为定宪,但例为变章。康熙四十五年(1706)的定例一反律文之规定,试图将所有笞杖轻犯并干连证佐全然排除出官方羁押范畴,而令其取... 明清有关监羁犯证的律文,在承沿唐宋之基础上稍有损益,即规定对笞杖以上一切人犯以及紧要干证实施羁押。律为定宪,但例为变章。康熙四十五年(1706)的定例一反律文之规定,试图将所有笞杖轻犯并干连证佐全然排除出官方羁押范畴,而令其取保候审。但雍正七年(1729)的定例又复归律文之做法,并在明末司法实践中渐次形成的深监、浅监、仓羁等三级牢狱体系的基础上,整并而创为内外监的二级牢狱制度。康熙四十五年和雍正七年的定例,对律文之规定或变或守,其间既体现出律例之间时离时合的双面性,同时也反映出两朝定例旨趣之歧异。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清朝律例 明朝律例 监羁犯证 歧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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