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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违约金的边缘问题
被引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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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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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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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江汉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11期117-123,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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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13AZD06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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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不宜称违约金条款排除了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所谓若允许不运用违约金条款而适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就意味着差人单方意思表示优越于双方合意,这是混淆了不同层次的问题。以约定优先于法定来主张必须运用违约金条款而不得援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也难有说服力,因为不存在什么约定优先于法定的铁律,究竟约定抑或法定优先,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法律的具体规定,看当事人的具体约定。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违约金条款不是限责条款。违约金条款不是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因其不符合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的定义,不符合违约金责任的本质属性,在许多情况下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约定的违约金不同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文义,从立法者的智慧,及从二者的本质属性和判断标准,从历史解释的路径,都能得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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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违约金条款
违约损害赔偿
约定优先
结算条款
清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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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3.6
[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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