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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义务角度看网络侵权人ISP的行为违法性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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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方志刚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4年第1期82-84,共3页
网络侵权中 ,行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 ,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 ,违法就是对他人法定权利的侵犯 ,对自身应负法定义务的违反。本文创新性地第一次较全面地探讨了网络侵权中网络主体... 网络侵权中 ,行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 ,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 ,违法就是对他人法定权利的侵犯 ,对自身应负法定义务的违反。本文创新性地第一次较全面地探讨了网络侵权中网络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受害人用户的权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主要是违反了以下义务 :(1)监控注意义务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所传输和存储的信息负有监控注意义务 ;(2 )协助调查义务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义务 ;(3)受害人提醒后的消除侵权后果义务 ;(4)特别提示义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权利义务 网络侵权人 权利义务 违法性 违法行为 网络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商 监控注意义务 协助调查义务 特别提示义务 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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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动态禁令制度的引入逻辑与本土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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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焱梁 《科技与法律(中英文)》 CSSCI 2024年第6期84-94,共11页
互联网发展降低了私人复制成本,提升了数字作品易得性,便利了版权侵权行为。与一般的版权禁令制度相比,版权动态禁令制度允许将后续出现的镜像网站涵盖在其适用范围之内,有效提升了打击网络版权侵权的效率,符合版权禁令制度制止侵权的宗... 互联网发展降低了私人复制成本,提升了数字作品易得性,便利了版权侵权行为。与一般的版权禁令制度相比,版权动态禁令制度允许将后续出现的镜像网站涵盖在其适用范围之内,有效提升了打击网络版权侵权的效率,符合版权禁令制度制止侵权的宗旨,且与我国现有制度衔接不存罅隙。故我国应引入版权动态禁令制度,以促进数字时代版权产业的发展和版权人的保护。通过梳理剖析,我国应以解释论和修正后的一次申请模式作为制度设计的框架基础。在具体的制度建构上,应通过比例原则审视版权动态禁令制度个案适用的可能性,借助既有法律规范框定的架构将后续识别侵权网站的举证责任和通知屏蔽的义务合理分配,并以降本增效为价值指引对版权动态禁令制度执行阶段的费用承担和有效性评估作出妥切安排。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版权动态禁令 网络版权侵权 具体监控义务 解释论 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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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以“商标侵权”为视角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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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亚莉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第4期26-29,共4页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认定为网络交易的居间人、网络空间的出租人、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和超市网络市场的开办者,这些观点都有缺陷。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新型的民事...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认定为网络交易的居间人、网络空间的出租人、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和超市网络市场的开办者,这些观点都有缺陷。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其对于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有一定程度的监控义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商 商标侵权 法律地位 监控义务 监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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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的过错推定——兼评《电子商务法(草案)》第19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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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利丽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 2019年第1期103-108,117,共7页
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判定平台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最核心也最具争议的要件。著作权与商标权在排他权利类型上存在重大差异决定了后者无法规制"通过网络以信息形式"实现的行为,平台商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存在着不小的技术难度,... 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判定平台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最核心也最具争议的要件。著作权与商标权在排他权利类型上存在重大差异决定了后者无法规制"通过网络以信息形式"实现的行为,平台商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存在着不小的技术难度,况且它也没有资格做出这样的法律事实判断,一次用尽的权利限制更为侵权判断增添了不确定因素,因此《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规定不妥。平台商经通知未移除只是不能进入"避风港"免责却不能依此贸然推定过错,此外商标领域中红旗原则适用空间也更狭小。平台商检查监控义务由法律强制规定虽有不妥,但该义务可以源于合同约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商标间接侵权 检查监控义务 过错推定 通知移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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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责任比较研究 被引量: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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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华伟 《环球法律评论》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4期41-56,共16页
造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边界不确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的缺失。德国和欧盟法律中的四分法,即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这一分类模式以行... 造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边界不确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的缺失。德国和欧盟法律中的四分法,即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这一分类模式以行为的技术功能为标准,不仅划分出了四种具有体系性、明确性的主体类型,而且为不同主体类型规定了明确的责任边界,在网络安全与信息自由、媒体自由之间找到了较好的平衡点。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仍然缺乏一套明确合理的类型化区分模式,导致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的模糊。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吸收德国与欧盟的有益经验,用互联网教义学理论充实宽泛的法律框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监控义务 责任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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