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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抽象危险型犯罪的立法缘由和界限
被引量: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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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约尔格·艾泽勒
蔡桂生(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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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德国图宾根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德国波恩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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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法治社会》
2019年第4期110-118,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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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抽象危险型犯罪,乃是为了填补处罚力图和过失过程中出现的漏洞,以及为了解决刑事证明上遇到的困难。一方面,人们不宜笼统地否定抽象危险型犯罪,另一方面,立法者也不可以无限制地进行抽象危险型犯罪的立法。在制定抽象危险型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在遵守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原则的同时,考虑规定“积极的悔过”并避免规定累积型犯罪。在规定了客观处罚条件的抽象危险型犯罪上,可以要求作案人至少预见到客观处罚条件的出现;在具体个案中出现无危险的行为时,可以在必要的场合针对构成要件进行目的性的限缩,从而保证不违背罪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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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抽象危险型犯罪
立法缘由
罪刑法定
目的性限缩
罪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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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Crimes of Abstract Endangerment
Reasons for Legislation
Principle of Legality
Teleological Restriction
Principle of Culp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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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4.3
[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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