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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构造论:以合同为进路的分析 被引量: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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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培新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2期122-132,共11页
依循传统的代理、信托或委任说,股东会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做出决议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甚至可以径行做出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决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规定即顺承了这一逻辑。然而,依据公... 依循传统的代理、信托或委任说,股东会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做出决议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甚至可以径行做出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决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规定即顺承了这一逻辑。然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股权只是公司这一合同联结体的诸多"投入"要素之一,公司资产上附着了大量的利害相关方的请求权,股东享有制定、修改章程的排它性权力,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处分公司资产。借鉴域外立法例,股东不得以普通决议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做出决议。建议删除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而代之以规定"除法律和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享有经营公司的全部权力",同时删除该法关于经理的职权规定,而将其委诸董事会聘任经理层的聘任合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股东会权力 董事会权力 公司合同 利害相关方 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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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机构间权力移转的效力——基于公司法属性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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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彦晶 孙博 《师大法学》 2021年第1期220-244,共25页
公司基于意思自治会发生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移转,若移转行为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且不会导致公司法体系的内部矛盾,其效力应予以肯认。《公司法》第37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应包含公司法已然配置之权力。“三... 公司基于意思自治会发生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移转,若移转行为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且不会导致公司法体系的内部矛盾,其效力应予以肯认。《公司法》第37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应包含公司法已然配置之权力。“三会”治理架构下股东会与董事会依其性质所固有之权力,权力移转应为无效。权力移转会使公司法立法目的落空抑或出现公司法体系内矛盾的,应为无效。而诸如股东会选任权、发行债券的权力等,虽公司法未明示其移转效力,但上述权利发生移转后依然可以维系公司法于规范属性下的内在逻辑自洽,基于私法自治理念应以容许。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司法属性 股东会权力 权利配置 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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