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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风险的解释论意义——以故意与过失允许风险的区分为视角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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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俊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8年第4期28-41,共14页
允许风险法理是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但其不适宜作为具体的判断规则,而应作为解释论原理而存在。其中故意犯的允许风险与过失犯的允许风险存在差异,应予以明确区分。在具体适用上,风险降低属于故意犯允许风险的具体化,其虽然创设了独立... 允许风险法理是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但其不适宜作为具体的判断规则,而应作为解释论原理而存在。其中故意犯的允许风险与过失犯的允许风险存在差异,应予以明确区分。在具体适用上,风险降低属于故意犯允许风险的具体化,其虽然创设了独立的风险,但基于事前的利益判断,在挽救法益重于损害法益时,应原则上承认是一种允许的风险阻却构成要件,推定被害人承诺法理对此存在诸多问题,不宜采用。而在无法适用风险降低规则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当时的紧迫性、有无被害人的同意等要素,判断是否能成立故意犯的允许风险。被害人自赴风险则属于过失犯允许风险的类型,虽然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不失为一种解释论方案,但其却有着形式化、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以及容易与被害人承诺法理相混同等弊端,而采用允许风险法理则更为妥当,也有助于解释行为人具有优越认知的情况。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允许风险 客观归责 风险创设 风险降低 自赴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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