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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假药罪的违法构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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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金珂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4年第2期85-91,共7页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础上新增了“提供假药罪”的犯罪类型。对提供假药罪的违法构造进行厘清,行为主体方面,针对怎样划定“药品使用单位”和“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的分水岭,可以借助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判别...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础上新增了“提供假药罪”的犯罪类型。对提供假药罪的违法构造进行厘清,行为主体方面,针对怎样划定“药品使用单位”和“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的分水岭,可以借助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判别;行为对象方面,对假药的认定既要考虑医学方面的实际治疗效果,又要考虑药品本身是否具有其“应当具有”的有效药物成分,以及相关成分及含量是否符合我国药典的硬性规定。假药与劣药之界分,应当重新加以考量区分假药与劣药的标准——将假药认定为不具有应有的治疗作用并且转化为有损人体健康的产品。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提供假药罪 药品使用单位 药品使用单位人员 违法构造 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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