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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回自己被依法扣押财物的刑法定性——兼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范含义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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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曹波 魏珊珊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第6期100-108,共9页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确是一种法律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其规范目的并非保护占有权,而是赋予公共机关管领、控制的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相同的法律保护,防止公职人员非法占有、侵害该财物。"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确是一种法律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其规范目的并非保护占有权,而是赋予公共机关管领、控制的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相同的法律保护,防止公职人员非法占有、侵害该财物。"以公共财产论"涉及被扣押财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以其规范目的为指引进行实质解释。即使承认盗回本人财物的行为存在客观不法,但行为人缺乏主观犯罪要素,若未事后索赔,则缺乏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不足以评价为财产犯罪,充其量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理应被认定为妨碍行政管理或者司法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事后索赔的,应对前后两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被扣押财物 以公共财产论 盗窃罪 主观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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