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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思维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认定——以《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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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杜嘉树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22年第2期135-183,共49页
针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认定问题,司法实践状况不容乐观,总体而言裁判上缺少科学的认定方法。既有研究对特殊类型财产进行了概念化的初步尝试具有一定启发性,但却存在严重逻辑问题,有动摇外在体系之... 针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认定问题,司法实践状况不容乐观,总体而言裁判上缺少科学的认定方法。既有研究对特殊类型财产进行了概念化的初步尝试具有一定启发性,但却存在严重逻辑问题,有动摇外在体系之嫌。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确立过程中存在着穷尽特征的困难,立法上呈现出概念空洞化之危险倾向,而在司法裁判中则存在着以“归属”替代“涵摄”的现象。本文认为应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作为类型予以考察。作为“规范性的现实类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系立法者对准外观的描述,包含了“具有人身意义”“特定性”“有体物”三项特征。在标准外观背后,立法者的评价观点在于对安全与自由之平衡。认定案涉客体能否归入该类型实际上是基于评价观点从整体上把握其与标准外观的相似性。首先,司法者应考察特定事实,获得案涉客体之整体图像。其次,可利用既有实践中的三类典型案型及其规则网络进行判断。最后,就超越典型案型的疑难案件而言,认定工作有赖于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对于最终余留的裁判空间,在排除明显不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客体后宜做肯定性评价,防止出现有违实质正义的裁判结果。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类型思维 规范性的现实类型 评价观点 整体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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