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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诉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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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苟应鹏 《仲裁研究》 2021年第1期102-115,共14页
具有给付内容的国际和解协议发生确定效力后自动具备执行力的基本原则得到《新加坡调解公约》确认后,我国有必要修改司法确认制度,统一采用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进而解决国内非诉调解协议与国际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双轨制"... 具有给付内容的国际和解协议发生确定效力后自动具备执行力的基本原则得到《新加坡调解公约》确认后,我国有必要修改司法确认制度,统一采用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进而解决国内非诉调解协议与国际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双轨制"问题。但非诉调解协议本身要具有执行力还须要满足执行力赋予的形式根据与实质根据。通过正视我国非诉调解被国家吸纳并进行建制化的制度现实,可以将非诉调解协议"视为公文书",以契合执行名义的形式要求。程序保障与义务自我设定则构成赋予非诉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的实质根据。非诉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下,无须法院对非诉调解协议施以双重执行确认,只需执行法院直接判断是否将其以"执行"名义予以执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非诉调解协议 执行力 视为公文书 义务自我设定 一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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