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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要件认定依据的重新定位
1
作者
龚欣慧
马路瑶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第3期34-45,共12页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增设时间不久的罪名,其适用问题尚存在争议。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依据可分为两类。一是以该罪的单一案件事实为依据,二是以该罪侵犯的具体社会秩序为依据。以这样的依据来认定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增设时间不久的罪名,其适用问题尚存在争议。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依据可分为两类。一是以该罪的单一案件事实为依据,二是以该罪侵犯的具体社会秩序为依据。以这样的依据来认定犯罪,存在以下争议:就前者而言,存在一些司法机关未将犯罪行为在现实空间中产生的危害结果予以考量的问题,一些案件中还存在将正常履职行为产生的资源消耗作为单一案件事实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就后者而言,存在着脱离现实空间秩序而以单独的网络空间秩序扰乱作为认定依据的错误情形。应当明确的是,在单一案件事实中,若以抽象性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则应与现实危害后果相结合,并排除将相关部门的正常履职行为作为认定依据,而在具体社会秩序中,以网络空间秩序扰乱作为认定依据时,需要依附于其他现实社会秩序。此外,在认定位阶关系上,应以单一案件事实认定具体秩序扰乱,再以后者被扰乱程度来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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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
虚假信息
社会秩序
网络空间秩序
实害犯
认定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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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位阶化认定
2
作者
李采薇
《求索》
北大核心
2023年第4期168-177,共10页
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行为加重法定刑的根据在于前置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肇事者的四项法定义务,即保护现场、及时救助被害人、报警和损害赔偿,四者之间救助义务居首位,保护现场与报警义务次之,最后是作为民事义务的损害赔偿。相对应...
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行为加重法定刑的根据在于前置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肇事者的四项法定义务,即保护现场、及时救助被害人、报警和损害赔偿,四者之间救助义务居首位,保护现场与报警义务次之,最后是作为民事义务的损害赔偿。相对应地,“逃逸”的行为内涵也呈现出明显的位阶关系:第一位阶是逃避救助义务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肇事后未对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救助,包括未停车查看情况、未拨打急救电话、未自行救助、未委托他人救助等;第二位阶是积极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在救助义务履行完毕或履行瑕疵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找人“顶包”、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位阶是消极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指行为人在救助义务履行完毕或履行瑕疵的情况下,若采用被动接受“顶包”、单纯逃跑等方式不归案、不配合调查,则不认定为逃逸。在此位阶化认定模式下,逃逸的成立范围将大大限缩,司法裁判规则也会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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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
位
阶
化
认定
逃避救助义务
积极逃避法律追究
消极逃避法律追究
原文传递
题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要件认定依据的重新定位
1
作者
龚欣慧
马路瑶
机构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研究所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处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第3期34-45,共12页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疫情背景下网络舆情的法治化治理研究”(20CKS045)
文摘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增设时间不久的罪名,其适用问题尚存在争议。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依据可分为两类。一是以该罪的单一案件事实为依据,二是以该罪侵犯的具体社会秩序为依据。以这样的依据来认定犯罪,存在以下争议:就前者而言,存在一些司法机关未将犯罪行为在现实空间中产生的危害结果予以考量的问题,一些案件中还存在将正常履职行为产生的资源消耗作为单一案件事实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就后者而言,存在着脱离现实空间秩序而以单独的网络空间秩序扰乱作为认定依据的错误情形。应当明确的是,在单一案件事实中,若以抽象性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则应与现实危害后果相结合,并排除将相关部门的正常履职行为作为认定依据,而在具体社会秩序中,以网络空间秩序扰乱作为认定依据时,需要依附于其他现实社会秩序。此外,在认定位阶关系上,应以单一案件事实认定具体秩序扰乱,再以后者被扰乱程度来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
虚假信息
社会秩序
网络空间秩序
实害犯
认定位阶
Keywords
fabrication and deliberate dissemination
false information
social order
order in cyberspace
actual damage offense
the rank in identification
分类号
D914 [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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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题名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位阶化认定
2
作者
李采薇
机构
郑州大学
出处
《求索》
北大核心
2023年第4期168-177,共10页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在刑法学中的展开研究”(项目编号:21BFX009)。
文摘
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行为加重法定刑的根据在于前置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肇事者的四项法定义务,即保护现场、及时救助被害人、报警和损害赔偿,四者之间救助义务居首位,保护现场与报警义务次之,最后是作为民事义务的损害赔偿。相对应地,“逃逸”的行为内涵也呈现出明显的位阶关系:第一位阶是逃避救助义务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肇事后未对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救助,包括未停车查看情况、未拨打急救电话、未自行救助、未委托他人救助等;第二位阶是积极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在救助义务履行完毕或履行瑕疵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找人“顶包”、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位阶是消极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指行为人在救助义务履行完毕或履行瑕疵的情况下,若采用被动接受“顶包”、单纯逃跑等方式不归案、不配合调查,则不认定为逃逸。在此位阶化认定模式下,逃逸的成立范围将大大限缩,司法裁判规则也会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
位
阶
化
认定
逃避救助义务
积极逃避法律追究
消极逃避法律追究
分类号
D924.3 [政治法律—刑法学]
原文传递
题名
作者
出处
发文年
被引量
操作
1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要件认定依据的重新定位
龚欣慧
马路瑶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3
0
下载PDF
职称材料
2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位阶化认定
李采薇
《求索》
北大核心
2023
0
原文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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