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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范围的完善与思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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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杰 《中国检察官》 2023年第1期73-76,共4页
检委会议题范围包括议案和议事两大类。检委会议案应当准确把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把握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几类特殊案件的涵义。议事则应当准确区分检委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的区别,实现“... 检委会议题范围包括议案和议事两大类。检委会议案应当准确把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把握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几类特殊案件的涵义。议事则应当准确区分检委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的区别,实现“四大检察”议题范围全面协调充分。据实践调研,检委会议题范围把握仍存在重议案轻议事、议案范围不明、议事效果不彰、议题设计不准等问题,应予重视纠正。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 议题范围 议案范围 议事范围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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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议题范围之合理界定:问题与进路——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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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爱民 韩东成 《司法改革论评》 2017年第2期166-184,共19页
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的议题范围,是检委会权力行使的边界。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导致检委会议题范围可操作性差;司法实践中,因为“参照物”不同,不同检察院检委会议题范围也是“宽”“窄”不一;在“议事”与“议案”的轻重比例... 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的议题范围,是检委会权力行使的边界。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导致检委会议题范围可操作性差;司法实践中,因为“参照物”不同,不同检察院检委会议题范围也是“宽”“窄”不一;在“议事”与“议案”的轻重比例上,实践与导向更是产生了明显背离。《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除规定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办案组织形式外,也明确规定了要发挥检委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指导和监督功能。因此,办案责任制改革与检委会制度不存在冲突与矛盾,而是为检委会职能的回归提供了机遇。但随着检察官授权范围的不断扩大,检察官员额制的逐步推行,以及不容回避的检委会研究决定办案模式的先天缺陷,检委会的议案范围应进一步限缩。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应尽可能取消检委会议题范围所谓“灵活性”规定,进一步明确检委会议事范围的载体,进一步限定检委会议案范围的类型。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 议题范围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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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核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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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双印 郑铭鸽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第6期132-135,共4页
2020年6月15日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3条对检委会议题审核工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提升检委会议题的规范性,然而在议题审核中存在结构性矛盾、审核内容不清、意见刚性不足等问题。应当通过增加议题判断辅助机... 2020年6月15日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3条对检委会议题审核工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提升检委会议题的规范性,然而在议题审核中存在结构性矛盾、审核内容不清、意见刚性不足等问题。应当通过增加议题判断辅助机制、强化议题内容审查、明确议题审查功能定位等制度设计,对议题审核制度进行重构和完善,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参谋作用,提升检委会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议题范围 议题审核 检委会办事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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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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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光岩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第5期40-46,共7页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体现。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检察长列席监督制度都给予立法上的全面确认。在新时代检察工作格局中,新的监督理念和监督方式都给列席...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体现。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检察长列席监督制度都给予立法上的全面确认。在新时代检察工作格局中,新的监督理念和监督方式都给列席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为此,有必要调整列席监督的职能定位,深刻认识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挑战,完善列席监督的立法规定并构建相应的工作机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新时代检察监督 列席审委会 监督职责 议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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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制度设计视角下的澜湄合作 被引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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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杰进 诺馥思 《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3期45-68,I0002,I0003,共26页
为什么在湄公河流域已经存在数十个国际合作机制的情况下,还要建立澜湄合作(LMC)这一新型次区域合作机制?既有研究大多强调湄公河流域大国国际制度主导权竞争的宏观背景因素,而较少关注澜湄合作机制的新制度特征及其形成原因,即澜湄新... 为什么在湄公河流域已经存在数十个国际合作机制的情况下,还要建立澜湄合作(LMC)这一新型次区域合作机制?既有研究大多强调湄公河流域大国国际制度主导权竞争的宏观背景因素,而较少关注澜湄合作机制的新制度特征及其形成原因,即澜湄新型次区域合作机制究竟"新在何处"。与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机制(GMS)等既有国际机制相比,澜湄合作机制具有两大新的制度特征:一是议题范围更加广泛,除了传统的区域经济合作议题外,还增加了区域安全合作以及水资源合作等新议题;二是集中程度更高,与之前合作机制主要由"职能部门引领"以及"借用"亚洲开发银行作为国际秘书处的做法不同,澜湄合作机制采取了"领导人引领、各部门参与"的机制运行模式,并逐步建立独立的国际秘书处。通过运用国际制度理性设计的理论模型,本文考察了在湄公河流域国际合作中上游国家与下游国家之间所面临的日益严峻的分配问题和执行问题,并以此解释了澜湄合作新制度特征的形成原因。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澜湄合作 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 区域安全合作 水资源合作 议题范围 集中程度 国际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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