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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秘密取证:对质权属性及范围重述 被引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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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烁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1期45-58,共14页
就对质权的理论定位而言,学界一直莫衷一是:有功利主义视角下的工具论,亦有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权利论,还有混合了两种主义的有限权利论。对于对质权应该坚持较为宽泛意义上的权利论,其首先应作为一项权利而存在,其次才是追求其他价值,例... 就对质权的理论定位而言,学界一直莫衷一是:有功利主义视角下的工具论,亦有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权利论,还有混合了两种主义的有限权利论。对于对质权应该坚持较为宽泛意义上的权利论,其首先应作为一项权利而存在,其次才是追求其他价值,例如发现真实。进而,对质权之于当事人应侧重程序性而非实体性保障。相应地,对质权的调整范围也应当作广义解释,即可以调整全部庭外陈述。当然,调整范围上的平等对待,并不意味着调整程度上的一视同仁。对质权的核心在于防止追诉方滥权,因此对属于证词性陈述(testimonial statements)应当由最为严厉的对质规则调整。对于非证词性庭外陈述,检察官可以在满足证人“无法寻获”的前提下,引入未经对质但可采的庭外陈述。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对质权 防止滥权 证词性陈述 第六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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