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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担保”的法律性质及顺位——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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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继胜 《河北法学》 北大核心 2024年第9期45-68,共24页
“货—款担保”系以交付之“货”担保未付之“价款”之清偿,其具有独特的结构方式——“有(牵连关系)+登记(控制方式)”,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其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而非抵押权。现行法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相混同,进而将“... “货—款担保”系以交付之“货”担保未付之“价款”之清偿,其具有独特的结构方式——“有(牵连关系)+登记(控制方式)”,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其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而非抵押权。现行法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相混同,进而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导致“货—款担保”被认作抵押权,其顺位规则亦被混同于“货—贷担保”。应区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前者可依法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但劣后于留置权,与工程款优先权平等;后者仅可依法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当两者并存时,“货—款担保”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优先于“货—贷担保”,在宽限期届满后办理登记的,清偿顺序依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货—担保 货—贷担保 抵押权 登记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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