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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物担保权冲突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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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庄加园 《南大法学》 2024年第1期18-42,共25页
传统添附制度中,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将导致原动产所有权消灭,无法满足动产担保交易的实践需要。根据交易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动产担保物权应延伸于附着物,非典型担保亦应同样延续。由此,不动产附着物有必要作为独立分类,以便同时负担动产担... 传统添附制度中,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将导致原动产所有权消灭,无法满足动产担保交易的实践需要。根据交易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动产担保物权应延伸于附着物,非典型担保亦应同样延续。由此,不动产附着物有必要作为独立分类,以便同时负担动产担保权和不动产担保权。附着物在客观方面需要考察动产移除是否会造成不动产的物理损害,而不考虑整体功能性的影响。附着的主观方面需要探究当事人的意思,综合考虑附着物性质、当事人关系、附着的程度和目的等因素。在动产担保缺乏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有必要平衡交易人信赖与动产担保延伸的需求,允许善意第三人在附着物上取得物权。出于交易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考虑,附着物上延伸的动产担保有必要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购置物担保权人若在宽限期内登记,其超级优先权可构成登记顺位原则的例外。若是建筑物抵押权人旨在以完工后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则其抵押权优先于购置款担保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附着物 不动产附合 担保物权延伸 附着物登记 购置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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