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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难以承受之混乱:围绕检验期间 被引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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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武腾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5期81-92,共12页
在德国法、美国法和CISG上,物的检验期间和不适约的通知期间是明确区分的,检验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有合理机会;通知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合理期间内。CISG上合同保证期间的功能是代替两年的期间,发挥最长通知时间范围的作用。而我... 在德国法、美国法和CISG上,物的检验期间和不适约的通知期间是明确区分的,检验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有合理机会;通知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合理期间内。CISG上合同保证期间的功能是代替两年的期间,发挥最长通知时间范围的作用。而我国法上,检验期间一方面吸收了通知期间,另一方面又发挥着最长时间范围的作用,在效果上十分严苛;我国的质量保证期干预而非等于最长时间范围,其与检验期间存在"时间范围双重干涉"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的检验期间和157条的检验期间,应通过目的论限缩加以区分;对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时间范围"双重干涉"问题,应按照合同解释方法排除一个干涉。《买卖合同法解释》的贡献是赋予了法院干预约定检验期间的裁量权,但在提供的解决思路上仍存在重要的不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验期间 违约通知期间 质量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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