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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论替代履行的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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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倩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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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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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7期127-141,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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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1条将替代履行规定为一般性违约救济措施。该条文看似全面规定了替代履行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但在具体适用时仍然面临规范不足的问题。一方面,第581条仅规定了两个要件即债务人违约以及“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结合替代履行自身特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应当满足如下构成要件:债务具有可替代性;替代履行须具备合理性;债权人选择替代履行时须通知债务人。鉴于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用实际履行优先原则,在对第581条进行规则补强时,不应当将“债权人在替代履行前为债务人设定宽限期”作为替代履行权利行使的前提。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即请求债务人负担替代履行的费用,仅适用于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形(“适法的替代履行”),因此,第581条无法回应不满足上述构成要件(“不适法的替代履行”)的情形下替代履行费用是否由债务人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须就不同情形分别讨论。债权人为不适法的替代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在满足特定前提时可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方式转嫁于债务人。不过,“不适法的替代履行”可能有损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并非替代履行的全部费用均可转嫁于债务人,而是进行相应的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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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适法的替代履行
不适法的替代履行
实际履行
债务人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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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Lawful Substitute Performance
Unlawful Substitute Performance
Specific Performance
Cure by Non-performing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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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3
[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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