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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事故中“特殊后果”的刑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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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敦宁 唐莹莹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第1期5-17,共13页
“致人失踪”和“造成水域污染”是水上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两种“特殊后果”。由于我国《刑法》在设置交通肇事罪时对其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刑事处理方式,如不予评价,将“致人失踪”解释为“致人死亡”,将“造成水域污... “致人失踪”和“造成水域污染”是水上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两种“特殊后果”。由于我国《刑法》在设置交通肇事罪时对其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刑事处理方式,如不予评价,将“致人失踪”解释为“致人死亡”,将“造成水域污染”换算为财产损失等。这些做法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坚持体系化思维,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如果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可将这两种“特殊后果”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如果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将这两种“特殊后果”作为该罪的量刑情节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可将全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对于一些因不作为而造成水域污染的情形,可按污染环境罪论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水上交通事故 致人失踪 造成水域污染 刑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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