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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重新协商制度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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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瀚珠 《法学(汉斯)》 2024年第6期3913-3919,共7页
我国《民法典》第533条首次对情势变更时的重新协商制度进行规定,但目前我国对重新协商制度的法律性质规定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式也值得商榷。本文在对重新协商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相关理论基础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 我国《民法典》第533条首次对情势变更时的重新协商制度进行规定,但目前我国对重新协商制度的法律性质规定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式也值得商榷。本文在对重新协商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相关理论基础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论述,对重新协商制度的法律性质进行定义。重新协商过程包含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重新协商意愿和合同相对方即被请求方对重新协商进行响应两方面内容。结合重新协商制度的具体程序,重新协商制度的法律性质应为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提出重新协商的请求权,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响应重新协商的不真正义务,被请求方违反该义务并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因未及时响应造成权利丧失或利益减损后果。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 情势变更 重新协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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