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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民法典》第765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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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威宇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第6期93-100,共8页
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民法典》第765条分别从时间、主观和客观三个方面规定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的限制条件,但检视第765条中规定的限制条件可知,其仍存在审查方式存疑、“不利影响”和“无正当理由... 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民法典》第765条分别从时间、主观和客观三个方面规定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的限制条件,但检视第765条中规定的限制条件可知,其仍存在审查方式存疑、“不利影响”和“无正当理由”过于抽象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时基础交易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方面的问题,在适用上存在障碍。因而,理解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首先应从逻辑层面,确认第765条中限制条件的审查方式为阶层化审查法,并明确该当性、可归责性和时间要素为基础合同效力审查的要件。其次应从适用层面,进一步厘清该当性阶层中“不利影响”和可归责性阶层中“无正当理由”的范围与边界,并澄清时间要素中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不同情况下基础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而裨益于司法实践。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保理合同 基础交易合同 协商变更制度 阶层化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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