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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杀染疫动物应当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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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沙涌波 王桂忠 杨晓芳 《中国动物检疫》 CAS 2003年第6期30-31,共2页
关键词 动物 扑杀行为 扑杀计划 人员素质 扑杀场地 尸体处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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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违法案件看《动物防疫法》的欠缺
2
作者 黄高明 杨李成 《中国动物检疫》 CAS 2001年第4期9-9,共1页
关键词 动物 出售病死动物行为 一般逃避检行为 随意处罚染疫动物行为 法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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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销售染疫猪肉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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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兆起 葛鹏涛 +1 位作者 吴振民 王希贵 《中国动物检疫》 CAS 2001年第7期6-6,共1页
关键词 动物 行政处罚 销售猪肉案 兽医卫生监督所 产地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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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盖有肉检验讫印章染疫猪肉案的处理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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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葛鹏涛 吴振民 +1 位作者 张荣森 董秋竹 《河南畜牧兽医》 2001年第5期42-42,共1页
关键词 经营盖有肉检验讫印章猪肉案 动物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动物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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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贩卖未经检疫的染疫仔猪案件的处理
5
作者 李文民 张强 +1 位作者 张辉 陈海彬 《河南畜牧兽医》 2004年第5期37-37,共1页
关键词 贩卖未经检仔猪案件 动物法》 《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查取证 病料采集保存 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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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对策 被引量:2
6
作者 谭兴华 陈正林 尹兴旺 《中国畜牧业》 2016年第3期68-68,共1页
一、目前我国动物无害化处理的法律依据、国家政策、技术规范《动物防疫法》第21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一、目前我国动物无害化处理的法律依据、国家政策、技术规范《动物防疫法》第21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25条第4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加工、贮藏"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动物排泄物 病死动物 随意处置 动物 监管对策 畜禽养殖场 病死畜禽 畜牧法 动物尸体 生猪养殖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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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剖析一例经营死因不明动物案》一文的商榷
7
作者 徐增强 米秋明 林世武 《中国动物检疫》 CAS 2015年第10期87-88,共2页
随意丢弃或贩卖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现象对公共卫生、养殖业健康和食品安全造成了一定威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7期刊登的《剖析一例经营死因不明动物案》一文,探讨了该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处理建议。本文作... 随意丢弃或贩卖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现象对公共卫生、养殖业健康和食品安全造成了一定威胁。《中国动物检疫》2015年第7期刊登的《剖析一例经营死因不明动物案》一文,探讨了该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处理建议。本文作者就案件处理的管辖权、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等与原作者进行探讨。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动物 动物卫生监督 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处理 处理建议 公共卫生 动物尸体 兽医主管部门 动物 随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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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检疫关的病猪肉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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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葛鹏涛 吴振民 +1 位作者 张荣森 董秋竹 《中国牧业通讯》 2001年第4期33-33,共1页
一、案情介绍 2000年4月12日,群众举报濮阳市区劳动市场卖肉户高某出售的猪肉是病猪肉。河南省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立即对高某未售出的猪肉约4.5公斤和一个肾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对此违法行为给予立案处理。 二、调查... 一、案情介绍 2000年4月12日,群众举报濮阳市区劳动市场卖肉户高某出售的猪肉是病猪肉。河南省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立即对高某未售出的猪肉约4.5公斤和一个肾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对此违法行为给予立案处理。 二、调查处理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调查查明,高某出售的65公斤猪肉是于2000年4月11日晚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并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猪肉上盖有“肉检验讫”印章、定点屠宰厂的“定点屠宰章”,但没有检疫证明。该猪肉皮肤呈暗红色,毛囊出血,因注射药物,有多处注射针孔,局部肌肉有出血、坏死、黄染现象,可见淋巴结切面周边出血,其肾脏外观贫血,表面有小米粒大小不等的坏死灶,凡坏死灶处有轻重不一的凹陷。切开肾盂,可见切面呈现出血、瘀血、肾门严重瘀血、出血。该猪肉被查处时,已售出60.5公斤,售肉款414.4元。 另又查明,高某屠宰的猪收购自濮阳市区某养猪个体户,收购时该猪发烧、不食,已发病4天,注射安乃近和黄金一号,疗效不明显。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组织兽医检疫监督专家小组鉴定,综合判定该猪及其产品符合猪瘟的病理变化和临床症状。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认为高某经营的猪肉是染疫动物产品,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18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48条,5月31日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下达了(濮区)动监罚字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高某未售出的病猪肉4.5公斤和猪肾脏1个,予以销毁处理;责令高某收回已售出的动物产品(病猪肉60.5公斤);没收违法所得414.4元。高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罚决定。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于10月16日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得到执行。 三、法理探讨 1、《动物防疫法》虽然提出了染疫动物产品的概念,但如何鉴定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鉴定的主体应该是独立设置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无此机构的地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常设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吸收有关单位参加,参加的人员应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资格。检疫机构本身不宜作为鉴定主体,因为,检疫机构既检疫又鉴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公平。关于鉴定的方法和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兽医感官指标,因为国标GBl6549—l996《畜禽产地检疫规范》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都是采用感官指标。只有发生恶性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才用实验室检验方法确定。 2、就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高某该不该承担《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意见不一。笔者认为,高某出售的猪由于是染疫动物产品,其屠宰过程中的污染、销售后疫源的传播都对养猪生产造成了威胁,其出售染疫动物产品获得的收入属非法收入,理应没收。检疫单位为其加盖合格“肉检验讫”印章,属于动物检疫员的误判,在高某经营染疫动物产品这一违法过程中,属于减轻的情节,因此,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只没收违法所得,而未并处罚款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3、笔者认为此案例造成染疫动物产品(猪肉)上市出售的主要原因是动物检疫员宰前检疫不到位,宰后检疫把关不严。按照《动物防疫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病猪肉 动物 动物产品 鉴定机构 鉴定方法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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