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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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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泽鑫 《区域治理》 2021年第50期47-50,共4页
在民商合一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的商事留置制度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在留置权制度之下,其权利行使的主体为“企业”,但是其含义过窄不能包含参与商事关系的全部主体,造成了商事留置权在一定程度上落空,不能实现制度创立的目的与价值,商事留置... 在民商合一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的商事留置制度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在留置权制度之下,其权利行使的主体为“企业”,但是其含义过窄不能包含参与商事关系的全部主体,造成了商事留置权在一定程度上落空,不能实现制度创立的目的与价值,商事留置权利的主体需要具备两,个特征:行为标准、主体形态。因此,我国商事留置制度权利主体的构成不仅应保留“企业”这一概念,而且应承认实际参与商事交易活动非企业主体在商事留置权中的主体位置。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商事留置权 商事主体 集中性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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