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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犯的教义学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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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袁国何 《刑事法评论》 2019年第1期247-268,共22页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较为特殊的共同犯罪人类型。组织犯所实施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乃是非实行行为,组织犯具有非实行行为性;组织犯被《刑法》第26条明确规定为主犯,具有确定的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较为特殊的共同犯罪人类型。组织犯所实施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行为,乃是非实行行为,组织犯具有非实行行为性;组织犯被《刑法》第26条明确规定为主犯,具有确定的主犯性;组织犯比一般犯罪人承担更为宽泛的刑事责任,并且不得适用缓刑,具有处罚的严厉性。凭借组织支配理论、利用无条件的犯罪决意理论而肯定组织犯的间接正犯性,或者将组织犯界定为共同正犯,会使正犯与共犯的界分标准过度实质化,即为了实现处罚的妥当性而扭曲了正犯与共犯的界分标准。在我国,没有必要将组织犯界定为正犯。在双层区分制之下,组织犯在构成要件判断层面属于共犯,在量刑判断层面属于主犯。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组织犯 非实行行为性 确定主犯性 处罚严厉性 共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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