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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法》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以第147条和第148条为例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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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文远 《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第4期296-305,共10页
《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条款极具特殊性,突出地表现在第147条和第14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制、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上。对这三种特殊民事责任制的适用,理论和实务上并未达成共识。民事责任优先制会因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程序... 《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条款极具特殊性,突出地表现在第147条和第14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制、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上。对这三种特殊民事责任制的适用,理论和实务上并未达成共识。民事责任优先制会因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程序衔接上的时间差而落空。《食品安全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能因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首负责任制是先行赔付制的一种发展,均是程序性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国家意志,其适用条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比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惩罚性赔偿同样既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可以因违约责任而发生,这就使得"知假买假"情形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原因是一致的,但其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存有一定差异。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优先制 首负责任制 惩罚性赔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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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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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钱玉文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17年第2期84-91,共8页
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产品、服务侵权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向严格责任转变,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已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发展到目前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二元并... 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产品、服务侵权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向严格责任转变,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已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发展到目前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二元并立。我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进一步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机制: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基于对《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的法律解释,对生产者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应当适用二元责任归责原则。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生产经营者"首负责任制"规定类推适用于所有涉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责任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并统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 首负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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