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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新教义学的探索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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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洛塔尔·库伦 胡敏慧(译) 《中德法学论坛》 2019年第2期94-123,共30页
现代生活方式伴随着大规模的环境破坏,这使得长期保护完整的自然生活基础更加重要。由于刑事责任是以个人行为为基础的,如果试图借助刑法来防止这种类型的损害,就必须放松刑事责任所要求的"行为"与"法益"的关联。... 现代生活方式伴随着大规模的环境破坏,这使得长期保护完整的自然生活基础更加重要。由于刑事责任是以个人行为为基础的,如果试图借助刑法来防止这种类型的损害,就必须放松刑事责任所要求的"行为"与"法益"的关联。环境刑法及其教义学在很大程度上不再要求存在现实的法益侵害或具体危险,甚至不再要求个人行为与法益之间存在抽象危险关联。对此我将针对三个子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探讨:生态法益,行政从属性和环境刑法中特有的行为与法益间的松散关系。这三个问题都是环境刑法及其教义学有违法治国原则之变化的有力例证。生态法益可以很容易从个人利益中推导而来,从而能够符合个人法益论所提出的合理要求。因此当前的通说认为,环境刑法同样服务于生态法益的保护。环境刑法不苛求对生态法益的绝对保护。它只是力求抵制任何超出允许的环境污染量的行为,而环境污染量根本上是由环境立法和行政管理决定的。在可预见的时间内,非行政从属性的环境刑法是不可能的。鉴于生态法益的范围十分广泛,环境刑法中主要是抽象危险犯也就不足为奇了。普遍认为,抽象危险犯这一犯罪类型中行为与法益之间的联系被显著地削弱。环境刑法中是否发展出了一种违背法治国原则的、全新的"归责结构"?在环境领域和在其他领域一样,不禁止抽象危险的行为是不行的。如果公共法益将会因为本身无害行为的累积而受到损害或威胁,那么相应地就仍需要有禁止这种本身无害行为的行为规范。这些法益受到来自于抽象危险行为或者甚至大量累积的无害行为的威胁。因此除了环境刑法之外,其他旨在保护公共法益的构成要件中,均存在抽象危险犯乃至累积犯的问题。环境刑法构成要件中行为与法益的关系十分松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抽象危险犯。因此,进一步研究如何将轻微的不法行为从环境刑法中排除出去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些行为更适于归入违反秩序行为中。任何对于抽象危险犯或者累积犯的批判,都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它既不能证明公共法益能得到除此以外其他方式的保护,也不能证明放弃保护公共法益是明智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态法益 行政从属性 行为与法益的关系 累积犯 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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