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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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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敏 《财经理论与实践》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4期156-160,共5页
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同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务清偿协议。法释[2015]18号第24条虽要求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未... 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同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务清偿协议。法释[2015]18号第24条虽要求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未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在确认应还本金及利息及借款人没有如期清偿的前提下,出借人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应予支持。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担保功能 债务清偿协议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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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问题研究--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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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向国慧 《中国应用法学》 CSSCI 2021年第4期129-142,共14页
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会导致重复诉讼。要厘清这一问题,关键是要识别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债的同一性。狭义执行和解协议通常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同一性,另诉时会... 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会导致重复诉讼。要厘清这一问题,关键是要识别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债的同一性。狭义执行和解协议通常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同一性,另诉时会产生诉讼标的同一问题,一般不允许另诉。而广义的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债的更新型、代物清偿型和新债清偿型,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债的同一性,另诉一般不会导致重复诉讼。但新债清偿型执行和解协议允许另诉会导致执行程序衔接困难,不宜支持另诉。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型执行和解协议,另诉并未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基本体现了上述理论逻辑。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执行和解协议 可诉性 重复诉讼 债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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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原则与体系构建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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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礼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9年第2期45-56,共12页
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现有观点具有违背婚姻本质之缺陷。建立科学完备的夫妻债务制度,除秉承符合婚姻本质原则、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衡平保护原则、方便适用原则、重点突出和科学合理原则外,内容设计上应形成"四横三纵两类一轴&qu... 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现有观点具有违背婚姻本质之缺陷。建立科学完备的夫妻债务制度,除秉承符合婚姻本质原则、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衡平保护原则、方便适用原则、重点突出和科学合理原则外,内容设计上应形成"四横三纵两类一轴"的制度体系,即统摄夫妻财产制、家事代理权、夫妻合意、债权人善意四大横向要素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债务的清偿原则三大纵向要素,兼顾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突出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界限。在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模式上,既不宜采取列举模式和例示模式,亦不能完全照搬概括模式,以采用"修正型概括模式"为宜。夫妻债务法条内容设计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语义明确、避免歧义。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夫妻债务 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家事代理 夫妻合意 善意债权人 举证责任 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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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效力冲突的程序处理机制——以既判力理论及债的变动为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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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叶纯吉 《天津法学》 2022年第3期60-71,共12页
生效给付判决具备实体法上债的性质,当事人依法达成合意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未经司法审查不具有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时,和解协议及生效判决效力发生冲突,在程序上按执... 生效给付判决具备实体法上债的性质,当事人依法达成合意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未经司法审查不具有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时,和解协议及生效判决效力发生冲突,在程序上按执行异议及再审程序难以协调,学界提出方案不一。和解协议按债之变动理论可将其分为债之变更型、债之更新型、债之增加型、代物清偿型、新债清偿型及以物抵债型等不同类型,构建程序处理机制须根据既判力理论剖析“新事实”的真正内涵,厘清不同类型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此对其程序处理机制进行类型化构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二审和解协议 债的变动 债务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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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担保制度之适用困境及其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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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3年第2期110-122,共13页
执行和解担保制度旨在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进而终结执行程序。但实务中其经常与执行担保、债务加入相混淆,导致法院在能否裁定直接执行和解担保人财产以及能否追加和解担保人为被执行人问题上裁判不一。故有必要厘清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担保制度旨在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进而终结执行程序。但实务中其经常与执行担保、债务加入相混淆,导致法院在能否裁定直接执行和解担保人财产以及能否追加和解担保人为被执行人问题上裁判不一。故有必要厘清执行和解担保的制度内涵及其适用规则。执行和解担保协议多以条款形式内含于执行和解协议中,但两者在性质上是主从关系。内含担保的执行和解协议可分为“未作承诺型”和“已作承诺型”。于前者,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履行时其仅具实体效力而不具程序效力,案件恢复执行后,法院不能执行和解担保人财产;理论上申请执行人可诉请和解担保人担责。于后者,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履行且案件恢复执行后,法院可裁定直接执行和解担保人财产;此时执行依据竞合,可适用《民法典》混合担保责任承担规则,若原执行债权数额低于和解债权数额,应以前者为限。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执行和解担保 执行担保 债务加入 执行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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