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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学理及司法实践中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 被引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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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晓静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3期99-109,共11页
在德国公司法学理及司法实践中,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指的是决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以至于决议的构成要件有欠缺。德国《股份法》未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学理上对其分类归属存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决议效力种类。德... 在德国公司法学理及司法实践中,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指的是决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以至于决议的构成要件有欠缺。德国《股份法》未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学理上对其分类归属存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决议效力种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早期曾经作出过决议不成立的判决,但之后却再未出现此类案例,而且有顺应主流观点的趋势。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独立的瑕疵决议效力类型。由于瑕疵决议效力制度的不同,德国公司法学理与司法实践中对决议不成立的态度不能为我国的决议不成立立法提供借鉴,但是其对公司法上特殊决议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及其判决效力范围的区分,值得我们借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决议不成立 决议无效 决议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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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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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高臣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6期46-51,共6页
股东大会对审议事项依程序表决而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即股东大会的意思,该意思一经形成即转化为公司的意思。作为团体法现象,股东大会决议属于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出发,依托团体法和法律行为理论,可以构建更为合理的... 股东大会对审议事项依程序表决而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即股东大会的意思,该意思一经形成即转化为公司的意思。作为团体法现象,股东大会决议属于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出发,依托团体法和法律行为理论,可以构建更为合理的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与生效要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 团体法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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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公司法修改试案与中国公司法之比较——以股份公司治理结构为中心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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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金香兰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2期137-141,共5页
中国近年来对公司治理的研究主要是针对欧美国家,对同是大陆法系的近邻韩国的研究则不多见。2006年韩国公司法修改试案的颁布是一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极大完善,引入了非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制度、扩大董事的义务、股东大会运营的IT化等,... 中国近年来对公司治理的研究主要是针对欧美国家,对同是大陆法系的近邻韩国的研究则不多见。2006年韩国公司法修改试案的颁布是一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极大完善,引入了非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制度、扩大董事的义务、股东大会运营的IT化等,这些值得中国学习和借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韩国公司法修改试案 中国公司法 公司治理结构 董事自我交易 股东大会 双重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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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 被引量: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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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旭东 《法学评论》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3期68-82,共15页
采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公司治理研究与公司法制度设计必须作出的理论回应和立法选择。中外公司法学理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界定有终极目标论、代理关系论、"最终决定权"和"权力独立"... 采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公司治理研究与公司法制度设计必须作出的理论回应和立法选择。中外公司法学理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界定有终极目标论、代理关系论、"最终决定权"和"权力独立"标准、剩余权力归属标准等多种理解和主张。公司治理中心的界定应以公司主要的经营者事项和经营者权力、而非以所有者事项和所有者权力的分配为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经历了从股东会中心到董事会中心、甚至再到经理层中心的交错发展,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呈现为法定董事会中心主义与某些公司事实上的经理层中心主义或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的特殊状态。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各有所长,各有其短,没有尽善尽美的最佳治理模式。《公司法》修订改革和公司治理模式优化选择的使命不是对其进行"二选一"或"多选一"的排他性选择,而应在肯定和设计多种治理模式的基础上,赋予治理模式规范以法律的任意性,允许公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和不同情况自主选择。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司治理 治理模式 股东会中心 董事会中心 《公司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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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罚抑或合同罚:论股东会对股东之处罚权——以“安盛案”为分析样本 被引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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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大兴 《法学评论》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5期152-163,共12页
在安盛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之罚款权,但应明确其标准、幅度,否则股东会作出的处罚决议属无效决议。股东会的处罚权,可以有多种解释角度——公司作为一种私法组织,有"刚性的内部治理"——设定处罚的权利,这种... 在安盛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之罚款权,但应明确其标准、幅度,否则股东会作出的处罚决议属无效决议。股东会的处罚权,可以有多种解释角度——公司作为一种私法组织,有"刚性的内部治理"——设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能体现为私法组织的"内部自治性制裁权"(社团罚),也可能体现为"私法责任形式"(合同罚),在股东会处罚权设定不完备之情形,还可运用"推定技术"使其得以实施。因此,安盛案中法院对股东会处罚权之有无的判断是正确的,但对其具体运用/实施的判断,则过于简单。就此而言,安盛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之公报案例,其指导性有限。在中国尚未形成关于社团罚(包括公司内部处罚权)的完备体系,有关社团罚之性质、权源基础、设定依据及司法审查等等,均需参考德国法予以完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司 股东会 处罚 社团罚 合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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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处罚权研究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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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武翠丹 《河北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2期174-180,共7页
股东大会处罚权之权力渊源并非是公司自治而是市场主体利用公司自愿性配置资源之管理必要性。其不同于公法意义上之处罚权,一方面不能超越私法之法域边界;另一方面必须以公司章程中既定处罚性条款为行权依据。在具体实施层面而言,股东... 股东大会处罚权之权力渊源并非是公司自治而是市场主体利用公司自愿性配置资源之管理必要性。其不同于公法意义上之处罚权,一方面不能超越私法之法域边界;另一方面必须以公司章程中既定处罚性条款为行权依据。在具体实施层面而言,股东大会处罚决议应以人头绝对多数决方式为之;决议应当包含抗辩程序;除名决议当以除名之诉为特殊生效要件;针对非股东成员之处罚应受利益衡量规则之检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 处罚权 安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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