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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反垄断规制困境与优化进路 被引量:12
1
作者 孙晋 马姗姗 《法治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139-149,共11页
平台企业为开拓商业疆土,通过数据垄断、流量封锁等方式优待下游市场的自营业务,实现竞争优势乃至垄断地位的跨市场传导。从本质上来看,竞争优势的传导超越一定限度即可能构成滥用,不属于合法竞争的范围。平台自我优待由于符合杠杆理论... 平台企业为开拓商业疆土,通过数据垄断、流量封锁等方式优待下游市场的自营业务,实现竞争优势乃至垄断地位的跨市场传导。从本质上来看,竞争优势的传导超越一定限度即可能构成滥用,不属于合法竞争的范围。平台自我优待由于符合杠杆理论对滥用行为的共同要求,应当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然而,鉴于我国当前该行为违法性统一认定标准缺失、反竞争效果难以判定、正当性抗辩理由滥用三项因素模糊了自我优待的反垄断规制边界,故在重塑分析框架基础上对其有针对性展开优化,明确平台自治的合理限度,以期为规制指明未来走向。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字平台 自我优待 杠杆理论 支配地位滥用 反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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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规制
2
作者 朱晖 车璟姝 《大连民族大学学报》 CAS 2024年第4期361-368,共8页
数字平台现已成为互联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互联网平台所具有的潜在动力不仅拓宽了社会公众的消费渠道,也带动了平台企业的转型升级。因互联网平台企业自身的免费定价模式、动态竞争以及网络外部性特征区别于传统企业经济,进而出现了... 数字平台现已成为互联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互联网平台所具有的潜在动力不仅拓宽了社会公众的消费渠道,也带动了平台企业的转型升级。因互联网平台企业自身的免费定价模式、动态竞争以及网络外部性特征区别于传统企业经济,进而出现了平台反垄断现象。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属性构造、相关市场和行为类型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有所影响。因此应遵循回应型规制方式,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分类监管,不断完善认定思路,精准规制滥用行为,从而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平稳运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字平台 互联网企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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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风险防范路径
3
作者 费艳颖 单文静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第1期47-53,共7页
人工智能依托发达的神经网络可进行深度学习,有望推动金融领域变革。人工智能时代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为滥用优势,非法控制市场。人工智能时代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风险加剧,须明确“滥用”的判断余地、适时引入市场准入机制,... 人工智能依托发达的神经网络可进行深度学习,有望推动金融领域变革。人工智能时代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为滥用优势,非法控制市场。人工智能时代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风险加剧,须明确“滥用”的判断余地、适时引入市场准入机制,重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类型体系,考虑增加“滥用技术优势型”操纵市场行为,以期防范犯罪风险,充分发挥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维护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运行机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人工智能时代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风险防范 滥用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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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ATM机跨行取款费上涨的法律性质——兼论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规制 被引量:2
4
作者 周爱春 《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1期87-92,共6页
我国四大国有银行有相继提高ATM机跨行取现手续费标准的经营行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原则禁止经营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是... 我国四大国有银行有相继提高ATM机跨行取现手续费标准的经营行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原则禁止经营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滥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我国应不断完善有关法律规定,以使通过私人诉讼遏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成为可能。通过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实现消费者利益最大化。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跨行取款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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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正当理由认定的制度属性
5
作者 郭江兰 《竞争政策研究》 CSSCI 2024年第4期95-109,共15页
主要的反垄断管辖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过程中,都肯认正当理由请求的可用性。反垄断法并非不分青红皂白地禁止一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是禁止对竞争产生损害并导致消费者福利损失的部分行为,并且当这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正当... 主要的反垄断管辖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过程中,都肯认正当理由请求的可用性。反垄断法并非不分青红皂白地禁止一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是禁止对竞争产生损害并导致消费者福利损失的部分行为,并且当这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时,反垄断法也不予禁止。正当理由制度的适用,阻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违法性,反垄断法本就应该允许经营者“基于品质进行竞争”。目前,认定正当理由的属性定位存在争议。定位不清不仅会影响正当理由认定的制度构建,同时也会导致正当理由认定的适用混乱。基于此,在梳理正当理由认定的属性定位争议后,借鉴域外关于正当理由认定的有益经验,廓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正当理由认定的抗辩属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抗辩 豁免 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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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
6
作者 焦海涛 《交大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6期142-154,共13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多次修订中都试图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而学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性质和规制路径存在较大争议。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直接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首先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行为。只有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具有广泛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多次修订中都试图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而学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性质和规制路径存在较大争议。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直接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首先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行为。只有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并损害整体竞争秩序时,才需要竞争法的介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争夺客户,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可能带来的竞争损害主要是排除、限制竞争,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竞争对手造成排斥效果、削弱交易相对人参与下游市场竞争的能力以及特殊情况下引发共谋效应。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差异以及与垄断行为损害理论的吻合,使得反垄断法更适合用来解决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鉴于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具有相同或类似性质,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可用于规制大多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未达到或难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优势地位,也可借助纵向垄断协议制度来“兜底”。反垄断法中的现有制度已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提供了较充分的规范依据,另行规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不论是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必要性都不大。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看似便利执法,实际上更容易引发法律适用冲突。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不正当竞争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纵向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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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数据商业模式反垄断规制的困境与出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研究视角
7
作者 刘奕麟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80-86,共7页
以数字技术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革命为竞争秩序的监管和规制带来了挑战。一方面数据驱动循环效应加强了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另一方面在大数据商业模式的影响下拥有数据控制能力的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排他性交易与剥削性定价行为... 以数字技术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革命为竞争秩序的监管和规制带来了挑战。一方面数据驱动循环效应加强了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另一方面在大数据商业模式的影响下拥有数据控制能力的平台经营者实施的排他性交易与剥削性定价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因此需要优化和完善反垄断法的分析框架,在相关市场的界定环节不拘泥于具体的分析工具,将数据控制能力等非价格因素纳入为界定参数的同时,需要明确“个人隐私”作为分析工具的限制。促使反垄断法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充分发挥其在数字经济时代的调整、平衡和治理功效。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大数据 数字经济 反垄断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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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中优势地位滥用说之质疑——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13条
8
作者 林锦晖 《竞争政策研究》 CSSCI 2024年第4期67-76,共10页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被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之一便是规制平台中不公平交易问题,但争议颇大。优势地位说是反垄断法中支配地位说的降格,同时剥离结构分析的前提,看似加大对优势平台的监管,实则会导致条文滥用和经营风险,伤害市场...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被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之一便是规制平台中不公平交易问题,但争议颇大。优势地位说是反垄断法中支配地位说的降格,同时剥离结构分析的前提,看似加大对优势平台的监管,实则会导致条文滥用和经营风险,伤害市场秩序的可预期性。优势地位依赖于企业市场力量,网络平台基于渠道资源自然形成规模经济与优势地位,是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平台上经营者为逐利依附于平台属自愿行为。平台合法利用优势地位扩大盈利能力与交易效率并无不当,对违法利用优势地位的规制必须回到滥用支配地位的反垄断监管框架中。若期待对损害公平竞争的滥用行为进行直接监管,法律应直接予以类型化,而非新设一般性专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网络平台 滥用优势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逐利 结构分析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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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具体方式
9
作者 贾振宇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4年第1期115-119,共5页
目前数字经济发展迅速,围绕数据开展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虽然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要素是否具有可垄断性的命题仍有争议,但不少企业在数据服务中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规制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为了... 目前数字经济发展迅速,围绕数据开展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虽然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要素是否具有可垄断性的命题仍有争议,但不少企业在数据服务中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规制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为了推动数据反垄断工作的开展,克服数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害,应当完善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坚持市场份额结构主义的适用立场,明确界定相关数据市场以及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从而维护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市场 市场支配地位 数据反垄断 具体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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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垄断行为规制进路
10
作者 夏迪旸 《北方论丛》 2024年第3期66-78,共13页
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的经营模式高度依赖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房源数据、用户数据等要素。一旦平台利用算法组织平台内经纪机构达成垄断协议,或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平台规则及数据分析、数据处理能力,收取高价经纪服务费用,滥用... 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的经营模式高度依赖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房源数据、用户数据等要素。一旦平台利用算法组织平台内经纪机构达成垄断协议,或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平台规则及数据分析、数据处理能力,收取高价经纪服务费用,滥用平台内经纪机构和消费者的数据,就会对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破坏。为此,应结合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的模式与特点,审慎衡量平台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着重关注平台是否合理利用算法、房源数据、客户数据等生产要素实施经营行为,考察网络平台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 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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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供应商主导程度下的私人电子市场双重Stackelberg博弈
11
作者 李培勤 《管理工程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1期221-227,共7页
私人电子市场(PEM)具有高度灵敏的信息共享、高协调能力、保密性强等优点。文章探讨了"一对二"供应链的双重Stackelberg博弈,在构建PEM后供应商主导地位不变或减弱时,比较了四种情况下供应链各方收益及供应链效率的变化规律... 私人电子市场(PEM)具有高度灵敏的信息共享、高协调能力、保密性强等优点。文章探讨了"一对二"供应链的双重Stackelberg博弈,在构建PEM后供应商主导地位不变或减弱时,比较了四种情况下供应链各方收益及供应链效率的变化规律。通过数值分析得出结论:若供应商降为部分主导时,PEM拥有者收益显著上升,但供应链效率最低;若供应商仍然保持完全主导地位,采取线性折扣合约可以使供应链效率达到最大,供应商收益达到最大,PEM拥有者的收益增大但没有在供应商降为部分主导时的收益大,而未构建PEM的制造商收益最低。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私人电子市场 STaCKELBERG博弈 供应商主导 供应链效率 最优收益 最优订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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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被裁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评介与反思 被引量:1
12
作者 朱丹丹 《黑河学院学报》 2020年第2期29-33,共5页
数据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大数据及其相应技术的发展也对传统反垄断执法提出了挑战。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的裁定是在全面准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前提下,对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存在滥用行为进行全面界定,同时在充分考... 数据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大数据及其相应技术的发展也对传统反垄断执法提出了挑战。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的裁定是在全面准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前提下,对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存在滥用行为进行全面界定,同时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时代数据特殊性后作出裁定。该案的分析框架和论证方式,有助于加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对大数据驱动的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在执法过程中还需要分析互联网和大数据的特殊性,完善相关配套规范,建立数据共享新秩序。 展开更多
关键词 Facebook案 大数据 相关市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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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被引量:16
13
作者 李扬 袁振宗 《知识产权》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4期78-107,共30页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算法、流量等因素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尽管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仍有适用空间,但必须根据互联网平台的双边市场结构、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征进行调整。面对市场份额弱化、新型市场壁垒等问题的冲击,判...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算法、流量等因素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尽管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仍有适用空间,但必须根据互联网平台的双边市场结构、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征进行调整。面对市场份额弱化、新型市场壁垒等问题的冲击,判断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在结合互联网平台特征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改变。随着算法与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市场经营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同时也更为隐蔽,其违法性判断的难度进一步加大。限制竞争效果应该从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两方面出发,在个案中予以界定。互联网平台天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特征,这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与可罚性。在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下,应该从反垄断法价值追求的角度出发界定正当理由,且不能设立过于严格的适用标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互联网平台 相关市场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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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与垄断之间:新《体育法》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规范进路 被引量:4
14
作者 张惠彬 肖启贤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CAS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5期607-613,共7页
“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是我国体育赛事图片市场反垄断第一案,该案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体育赛事现场图片采集及传播的市场乱象和法律争议。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创设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等对... “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是我国体育赛事图片市场反垄断第一案,该案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体育赛事现场图片采集及传播的市场乱象和法律争议。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创设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等对体育赛事音视频信息的专有权利,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制度基础,同时也隐含了权利滥用和市场垄断的风险。在立法论视角下,该条款需要在权利客体上进一步细分,将体育赛事图片和体育赛事音视频分别予以规范;对权利内容进一步细化,分为固定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和放映权等子权利类型;引入权利限制制度,明确专有权利的期限以及合理使用的情形。在司法论视角下,应当将该专有权利作为判断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在滥用行为的判断中对于专有权利应持中立态度。体育赛事图片市场的市场特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介入应当保持谦抑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 权利滥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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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命题争议的理论透视 被引量:2
15
作者 马其家 黄昊明 《中国科技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2期168-178,共11页
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命题饱受争议。该命题的证立是正确解决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前提。目前学术界赞同与否定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两种学说及理论,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证立该命题,应采取竞争效果分析与法律标... 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命题饱受争议。该命题的证立是正确解决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前提。目前学术界赞同与否定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两种学说及理论,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证立该命题,应采取竞争效果分析与法律标准相结合进行论证。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区分为“数据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基于数据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基于“谦抑性”的审慎规制理念和新布兰代斯主义,将数据特性、数据控制能力和经济民主纳入法律认定标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 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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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反垄断规制 被引量:2
16
作者 王京歌 韩秀媛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3年第2期93-99,共7页
平台自我优待是数字平台大发展带来的新事物,已引起各国反垄断机构的关注。我国对平台自我优待重视不足,尚未形成完善的规制体系,不足以应对平台自我优待的危害。本文力图从制度供给和有效执法两方面阐述如何完善平台自我优待的反垄断... 平台自我优待是数字平台大发展带来的新事物,已引起各国反垄断机构的关注。我国对平台自我优待重视不足,尚未形成完善的规制体系,不足以应对平台自我优待的危害。本文力图从制度供给和有效执法两方面阐述如何完善平台自我优待的反垄断规制体系。首先应将平台自我优待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下的独立滥用行为,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指南,其次构建全过程的精准的常态化监管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平台自我优待 反垄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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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平台利用数据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监管完善 被引量:6
17
作者 朱志峰 夏迪旸 《商业经济与管理》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10期90-101,共12页
相较于传统行业,超级平台具有数据质量、数量上的优势,极易利用数据优势获取消费者注意力,形成竞争优势。一方面,数据要素有助于平台不断调整自身经营策略,形成平台经济的新模式、新产业与新业态;另一方面,超级平台一旦利用数据优势实... 相较于传统行业,超级平台具有数据质量、数量上的优势,极易利用数据优势获取消费者注意力,形成竞争优势。一方面,数据要素有助于平台不断调整自身经营策略,形成平台经济的新模式、新产业与新业态;另一方面,超级平台一旦利用数据优势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就很容易在市场上形成支配地位,提高市场进入壁垒,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为有效区分超级平台利用数据优势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正常经营行为,应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应细化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推定的考量因素,将隐私、创新等因素纳入分析框架之中,审慎衡量行为的竞争效果。总之,应强化对超级平台利用数据优势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监管力度,为中小平台企业发展提供帮助,释放平台经济创新动能。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反垄断法 超级平台 数据要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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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据垄断走向数据开放:数据成为必需设施的竞争法分析 被引量:5
18
作者 李兆阳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6期190-204,共15页
数字经济下,数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拥有大量数据的支配企业却往往拒绝其他经营者对数据的访问,意图垄断数据资源。竞争法有必要通过必需设施规则,对支配企业拒绝访问的行为予以规制,实现数据开放,促进数据资源的流通、利用。结... 数字经济下,数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拥有大量数据的支配企业却往往拒绝其他经营者对数据的访问,意图垄断数据资源。竞争法有必要通过必需设施规则,对支配企业拒绝访问的行为予以规制,实现数据开放,促进数据资源的流通、利用。结合必需设施规则的发展历程,必需设施规则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适用需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下,首先数据需要构成必需设施,即数据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所必不可少的;其次,支配企业拒绝数据访问的行为所产生的消极效果明显大于积极效果;最后,支配企业拒绝数据访问不存在合理的理由。满足了上述条件后,支配企业才需要承担允许数据访问的义务。在此基础上,竞争法需要针对数据访问的具体要求以及其可能与个人数据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细化,以使数据访问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竞争法对数据访问的要求主要有三点:其一,其他经营者对数据的访问应当是公平的;其二,其他经营者对数据的访问应当是现实可行的;其三,其他经营者对数据进行访问需要支付合理的费用。在竞争法与个人数据保护法之间的关系上,一方面,个人数据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他经营者对数据的访问;另一方面,个人数据保护法与竞争法在价值上存在着统一性。在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上,大多数情况下,支配企业拒绝其他经营者对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的访问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支配企业也需注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数据访问的实施。在数字经济时代,我国有必要在反垄断法规范体系中纳入必需设施规则,同时在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指南中对数据访问的具体内容进行设计,加强与个人数据保护、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实现数据访问的本土化建构,促进市场竞争,挖掘数据的巨大价值。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字经济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数据开放 必需设施规则 支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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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条款中的影响 被引量:1
19
作者 王筱婷 曾远 《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第1期103-116,共14页
数据要素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但在《反垄断法》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条款中未显见数据要素的重要作用。相关市场界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考量、进入市场障碍衡量等方面欠缺数据要素考量... 数据要素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但在《反垄断法》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条款中未显见数据要素的重要作用。相关市场界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考量、进入市场障碍衡量等方面欠缺数据要素考量是其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条款中被虚置的原因。在“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结构中起到基础作用的数据对垄断地位的作用机制具体表现为网络效应、锁定效应与跨界竞争,将数据纳入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势在必行。在明确以用户数量为主要内容的数据规模评定标准前提下,提升数据壁垒、数据利用综合认定的实践适用比例认定平台市场力量,弥补数据要素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的法律条文缺位。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要素 数据壁垒 平台经济 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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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创新损害分析——基于国内外典型案例的比较研究 被引量:11
20
作者 方翔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CSSCI 2023年第2期49-60,共12页
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以创新为驱动力。为谋求市场地位的稳固,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更有能力和动机阻碍其他竞争者的创新威胁。反垄断法要确保数字市场中的创新不受阻滞,须构建有效的创新损害理论,并将其纳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框... 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以创新为驱动力。为谋求市场地位的稳固,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更有能力和动机阻碍其他竞争者的创新威胁。反垄断法要确保数字市场中的创新不受阻滞,须构建有效的创新损害理论,并将其纳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框架。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阿里巴巴和美团“二选一”垄断案中首次尝试引入创新损害分析,但相关论证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呈现出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比较和借鉴国外相关执法案例的成熟经验,我国反垄断法可将滥用行为的创新损害类型化为“排他性创新损害理论”和“非排他性创新损害理论”的二分构造。对于数字平台基于促进创新的抗辩主张,应结合个案情况采取“实质性创新”标准,通过判断所涉“创新”行为是否会导致市场的长期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受损,以审查抗辩事由成立与否。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字平台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创新损害理论 实质性创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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