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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ief Dilemma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 and the Way Out of Judgment——Based on Judicial Case 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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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倩 於舒琳 YU Qiming 《The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2022年第2期401-425,共25页
Through the retrieval of judicial documents involving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it is found that the overall number of civil cases caused by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 in China is very small.In relate... Through the retrieval of judicial documents involving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it is found that the overall number of civil cases caused by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 in China is very small.In related cases,the proportion of courts identifying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 is low,the proportion of victims suing to protect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low,and the winning rate is also low.The main reason why it is difficult to take legal remedy is that the standards of sexual harassment identification are vague,the collection of evidence is difficult,the standards of proof are different,and it is difficult to take the liability of the employer.Article 1010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e definition of sexual harassment and the whole-process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the employer's obligation,which is significant progress in regulating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but cannot completely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Before the legislation is further perfected,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specific identification elements and judgment standards of sexual harassment,clarify the certifying power and proof standards of relevant evidence,and actively explore the path of liability of the employer. 展开更多
关键词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 difficulty in proof liability of the employer article 1010 of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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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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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晓峰 《时代法学》 2024年第1期1-11,共11页
《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是姓名权、名称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其与《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的积极权能,共同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权能的一般规定。对于涉及姓名权... 《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是姓名权、名称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其与《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的积极权能,共同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权能的一般规定。对于涉及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法律纠纷,在其他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回溯到本条作为规范依据。本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既明确了应予禁止的典型侵害行为,也将那些尚不足以预先概括其事实构成的侵害行为纳入现行法调整范围,从而使制定法能够跟得上社会发展而为姓名权、名称权提供充分保护。主张本条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及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负有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和假冒等行为,若权利人不能证明或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等,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第1014条 姓名权 名称权 干涉 盗用 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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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服务义务及其私法实现——兼论《民法典》第494条内蕴的公法与私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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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鸿飞 《齐鲁学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95-106,共12页
《民法典》第494条规定了三种强制缔约方式,其第2款为落实普遍服务义务最重要的私法措施。普遍服务义务的性质为最终由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行政给付义务,并非市场主体的义务。其正当性源于技术革新和经济发展对“体面和有尊严的生活”的新... 《民法典》第494条规定了三种强制缔约方式,其第2款为落实普遍服务义务最重要的私法措施。普遍服务义务的性质为最终由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行政给付义务,并非市场主体的义务。其正当性源于技术革新和经济发展对“体面和有尊严的生活”的新要求、因国家职能变迁而兴起的“担保国家”观念、部分基础设施的自然垄断属性等。普遍服务义务的设置需厘定公私畛域,防范企业不当扩张自然垄断的范围,从而阻碍市场化进程。依我国现行法,特定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为法定义务,并非其社会责任。我国有必要承认间接强制缔约理论,在所有公共事业领域类推适用电力、电信和邮政领域的普遍服务规范。普遍服务的义务人应获得基金补贴,而不应通过其业务获得交叉补贴。普遍服务义务的实现程度受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的双重限制,故强制要约义务原则上不宜强制履行;在强制承诺时,相对人的要约必须合理。违反强制承诺义务的,义务人应承担缔约义务,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普遍服务 强制缔约 强制要约 强制承诺 《民法典》第4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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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他人格标识符号对姓名权、名称权保护规定的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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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晓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4年第2期68-83,共16页
《民法典》第1017条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将姓名、名称之外的其他人格标识符号纳入现行法关注和保护的范畴,当这些人格标识符号具备《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的条件时,即可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中,对于该... 《民法典》第1017条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将姓名、名称之外的其他人格标识符号纳入现行法关注和保护的范畴,当这些人格标识符号具备《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的条件时,即可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中,对于该条规定的人格标识符号范围的认定,应当结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而采识别标准,将那些能够在民事主体的社会交往中使民事主体彼此区分开来的人格标识符号都纳入现行法的关注范围来。对于不确定概念“一定社会知名度”,应采对应关系标准认定,并通过综合考量案涉人的因素、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等,来增强相应法律效果评价结果的说服力。对于“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应当从主体、原因和结果三个方面来把握,从而在与“一定社会知名度”相协调的前提下,共同作用于其他人格标识符号是否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的认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第1017条 姓名(名称)权 人格标识 一定社会知名度 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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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姓氏的选取)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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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晓峰 《法治社会》 2024年第2期25-35,共11页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是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的规定,旨在确定自然人姓氏选取的基本规则。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原则与例外的一般规定,旨在在作为原则的父姓或者母姓与作为例外的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其他...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是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的规定,旨在确定自然人姓氏选取的基本规则。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原则与例外的一般规定,旨在在作为原则的父姓或者母姓与作为例外的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其他扶养人的姓氏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姓氏之间形成适当的平衡,解决自然人姓氏选取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间存在的冲突。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选取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的例外规定。由于第二款是引致规范,所以适用该款应以该少数民族自然人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中有关姓氏选取的基本规则为前提;第二款亦是赋权规范,少数民族自然人既可以选择依据本款引致的规则选取姓氏,亦可以选择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取姓氏。另外,获得我国国籍的外国人的姓氏选取,可以类推适用本条第二款。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 第1015条 姓氏选取 自然人姓氏 父姓或者母姓 少数民族自然人 姓氏 外国人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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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法理命题与规范体系
6
作者 赵文靖 吴志良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5期74-84,共11页
生态系统对人类之服务功能逐步被发掘,其功用性使得其成为人类社会中的一种资源性利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利益化,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目标趋于重合,符合人类对共同善的利益追求。为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最大功用,应将生态系统... 生态系统对人类之服务功能逐步被发掘,其功用性使得其成为人类社会中的一种资源性利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利益化,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目标趋于重合,符合人类对共同善的利益追求。为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最大功用,应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纳入法律利益范畴予以规制。生态系统服务利益的法定化需要借助法律权利为载体,并引入或制定相应的义务、权力、责任来充实,以形成以生态系统服务利益为核心的法律概念体系。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作为新兴法律概念必须通过法律规范予以固定,这需要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重新理解,或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建构起“权利-义务-责任”的结构体系,从而实现整个法律体系的融贯与流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生态系统服务 法律利益 新兴权利 《民法典》第12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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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间损失公共索赔的边界 被引量:1
7
作者 李佩霖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4期76-85,共10页
从公益角度来看,期间损失责任是对生态环境使用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私益角度来看,期间损失责任是对私人的用益物权造成的使用损失或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期间损失责任的公私二元属性使得,对同一期间损失标的可能同时存在公共索赔与... 从公益角度来看,期间损失责任是对生态环境使用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私益角度来看,期间损失责任是对私人的用益物权造成的使用损失或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期间损失责任的公私二元属性使得,对同一期间损失标的可能同时存在公共索赔与私人索赔。目前对期间损失责任的认知局限于公益角度,这使得期间损失全部通过公益诉讼索赔,当存在私人可以索赔的期间损失时,即生重复索赔。为避免重复索赔,需调整期间损失的索赔机制,划清期间损失公共索赔的边界。期间损失公共索赔的边界可以以“公上去私”为原则,在公共索赔的基础上排除对私人用益物权造成的使用损失和私人可索赔的纯经济损失这两类私人索赔的范围,并通过实体规则、程序规则、技术规则的完善予以实现。以此构建的期间损失公共索赔边界将随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的变化而变化,将来存在进一步缩窄的可能。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第1235条 期间损失 环境侵权 公益诉讼 纯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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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恶意串通条款的独立价值与规范释义
8
作者 鲍伊帆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77-88,共12页
恶意串通行为并非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之子情形。在体系定位上,《民法典》第154条属于独立的合同无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民法典》第154条可以对以股权等投资性权利为标的的转让、非商品房与动产的一物多卖、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担保人... 恶意串通行为并非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之子情形。在体系定位上,《民法典》第154条属于独立的合同无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民法典》第154条可以对以股权等投资性权利为标的的转让、非商品房与动产的一物多卖、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担保人利益等案型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加以规制,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恶意串通的主观构成聚焦于对“串通之恶意”的判断,当事人既需存在明知或应知行为可能导致损害之“观念”,又需具备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之“意思”。《民法典》第154条所称“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他人”仅指向特定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客观构成以“特定第三人财产利益”为中心,并以“造成实际损害”作为其必要条件。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民法典》第154条中的“无效”应为相对无效之法律效果,其只能由受害方主张,且仅相对该受保护的特定第三方无效。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恶意串通 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4条 相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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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其他规定”所生之债解释论
9
作者 柳经纬 吴雅婷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4年第2期71-81,共11页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的其他规定”所生之债,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外的民事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债,它不是一种债的具体类型,而是形态各异的债的统称。“法律的其他规定”所生之债分布在民法...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的其他规定”所生之债,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外的民事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债,它不是一种债的具体类型,而是形态各异的债的统称。“法律的其他规定”所生之债分布在民法典、民商事特别法以及公法等广阔的法律领域,既有法定之债,也有意定之债,它们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共同构成债的体系,体现了债的体系的开放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的发生 债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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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2条评注
10
作者 赵文杰 《交大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4期48-61,共14页
《民法典》颁行后,源自《民法通则》第92条的《民法典》第122条不可再作请求权基础,宜视为定义性规定。尽管如此,本文仍从事实构成、法律效果和证明责任三个方面做一简要评释。应区分类型确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事实构成。实践中最为重要... 《民法典》颁行后,源自《民法通则》第92条的《民法典》第122条不可再作请求权基础,宜视为定义性规定。尽管如此,本文仍从事实构成、法律效果和证明责任三个方面做一简要评释。应区分类型确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事实构成。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和侵害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积极事实构成为一方获利、因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落空或被法律否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为一方得利、因他人(专属)权益被侵害(借他人之代价)、无法律上原因。在返还不当利益上,应以原初所获为客体,在原状返还不能或没有必要时,应折价补偿,其基准时点应为折价补偿请求权发生时。在双务合同的不当得利返还中,若返还义务人财产上决定受不当影响,则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返还。否则,应全额偿还。在证明责任方面,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原告就专属性权益受侵害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就获益有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122条 无法律上原因 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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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规则的类推适用--以《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范意旨为依据
11
作者 王康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86-98,共13页
《民法典》第1053条有关“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的调控模式,不同于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它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使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自由意志的重大转变。目前,该规范意旨的转变对... 《民法典》第1053条有关“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的调控模式,不同于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它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使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自由意志的重大转变。目前,该规范意旨的转变对本条适用所产生的影响并未被充分注意到,以至于出现法律漏洞而有损法条目的的圆满实现。若认为该条仅意欲规范重大疾病之婚前隐瞒情形,则难谓此结果系立法者有意做出的充分考量,因而本条存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有填补的必要。对该条漏洞的填补路径,鉴于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不应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有关欺诈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48条)。对于其他可获得与“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而致影响相对方有关结婚的自由意志”同等法评价的事项,例如,性取向、婚史、孕育史、宗教信仰、犯罪记录、基因信息等有关婚姻本质、对结婚意思有决定意义的事项,应受第1053条立法目的规整,因此可类推适用之,以求法条目的的圆满实现并妥当应对现实需求。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第1053条 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 可撤销婚姻 规范意旨 法律漏洞 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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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体外胚胎利用活动的私法回应——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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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庞伟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4年第3期36-46,共11页
面对人类体外胚胎利用活动,《民法典》不仅选择积极介入而且决定有限开放。为避免潜在风险,《民法典》不仅直接规定了多种风险预防机制,如提高合法标准、设置三大底线和强调人格尊严,而且还间接引致了多种风险预防机制,如划定行为禁区... 面对人类体外胚胎利用活动,《民法典》不仅选择积极介入而且决定有限开放。为避免潜在风险,《民法典》不仅直接规定了多种风险预防机制,如提高合法标准、设置三大底线和强调人格尊严,而且还间接引致了多种风险预防机制,如划定行为禁区、限制利用对象和实施伦理审查。即便是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对人类体外胚胎的利用活动所引发的损害进行救济依然是可能的。但是,《民法典》所能供给的侵权责任方案存在很多局限。因此,后续立法应同时引入其他损害救济方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潜在选择有强制责任保险方案、商业保险方案、社会救助基金方案和国家补偿方案。后续立法甚至可以建立同时包含四者的综合救济体系。为确保受害人能获得救济,应由国家兜底。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人类体外胚胎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 风险预防 国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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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的法律界定与权能构建——基于数据纠纷典型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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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印波 肖湘漓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5期68-77,116,共11页
数据产业实践所显现出的数据不能交易和数据商不敢交易之现实难题,要求尽快建立行之有效的数据权利规则。学术界对数据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仍存在很大分歧,但实践中数据交易需求正蓄势而发,数据司法保护实践如火如荼。对于数据权的构建... 数据产业实践所显现出的数据不能交易和数据商不敢交易之现实难题,要求尽快建立行之有效的数据权利规则。学术界对数据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仍存在很大分歧,但实践中数据交易需求正蓄势而发,数据司法保护实践如火如荼。对于数据权的构建,通过观察数据纠纷的司法裁判实况以研究数据权的构建是一个优选路径。数据权的构建首先应当将数据和信息清晰厘清,其次基于司法实务进一步限定数据的内涵和外延,最后根据归纳的数据特征结合现有相关法律规制体系建立数据的权利规则。数据权应当包含整体数据的数据署名权、数据完整权、数据处理权以及个体数据的可携带权和数据安全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权 《民法典》第127条 平台数据 企业数据 数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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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纠纷案件中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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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家璇 《社会科学论坛》 2024年第5期143-160,共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这既是《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也是解释和适用儿童相关权益规定的基本指向。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场景不明、“长期共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这既是《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也是解释和适用儿童相关权益规定的基本指向。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场景不明、“长期共同生活”作为衡量因素以及不合理增加“更适合抚养”证明责任标准等问题。究其原因是受传统司法观念影响和相应配套措施不足。为此从儿童自治主体的法律地位入手,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的当代精神是尊重儿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标准和宗旨,分别确定衡量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因素、类型化原则适用情形和衡量因素、提出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配套措施,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既能保护儿童的基本权利,也能让儿童参与并决定与自身相关的事项。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 逐渐发展能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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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生效商事条约的法律适用
15
作者 吴永辉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4年第2期103-120,共18页
未生效商事条约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增强准据法的灵活选择与商事裁决的可执行性,还可以进一步扩展条约适用范围并不断促进国际商事规范的统一。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失效后,未生效商事条约得以“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唯一表征性条... 未生效商事条约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增强准据法的灵活选择与商事裁决的可执行性,还可以进一步扩展条约适用范围并不断促进国际商事规范的统一。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失效后,未生效商事条约得以“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唯一表征性条款也失去了法律依据。为完善私法性条约的国内法律适用理据,并建立国内法与涉外法多元统一的私法条约适用模式,我国一方面应确立依职权适用未生效条约的准据法调适制度,强化替代性商事条约的补充适用功能;另一方面,我国还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的最新识别与认定,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0条“习惯法”的含义,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确立国际通用未生效商事条约的“习惯法”地位,为司法机关扩大适用未生效商事条约提供权威的正式法律依据。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未生效商事条约 准据法 国际商事法庭 《民法典》第10条 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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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16
作者 德思德 《黑河学院学报》 2024年第3期40-43,67,共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环境侵权行为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民法典环境侵权领域中“绿色原则”的一个突出表现。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该制度是为了达到惩罚和遏制的目的,对环境侵权人进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环境侵权行为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民法典环境侵权领域中“绿色原则”的一个突出表现。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该制度是为了达到惩罚和遏制的目的,对环境侵权人进行了一种特别的损害赔偿。同时,我国《行政许可法》中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公益与私益两种类型的惩罚性赔偿,但在具体操作上仍不够完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有着很大的争论。通过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认识其在适用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对该规则的解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中与时俱进改进,增强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可操作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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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2、3句评注
17
作者 胡逸群 《法大法律评论》 2024年第1期175-187,共13页
从文义上来看,《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2句第1分句并非对本款第1句到达标准的具体化,而是特别规定。本款第2、3句采用了“指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立法模式,对于“数据电文”“指定系统”等来自相关示范法、公约的术语的解释可以参考... 从文义上来看,《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2句第1分句并非对本款第1句到达标准的具体化,而是特别规定。本款第2、3句采用了“指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立法模式,对于“数据电文”“指定系统”等来自相关示范法、公约的术语的解释可以参考其规则、说明与判例。但考虑到相关国际示范法、公约与本款第2、3句的实质性区别,在生效时间的认定上,仍须立足于我国民法体系下的基本原理。本款第2句第1分句应被目的性限缩为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时,该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系统并通常可被相对人知悉时生效。若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系统但数据电文进入了非相对人所指定的系统,适用本款第1句,以相对人实际知道时为生效时间。若数据电文未进入相对人指定的系统,须区分原因存在表意人侧或相对人侧处理。不论相对人是否指定了特定系统,若相对人实际知道时间早于通常可期待其知道的时间,以实际知道时间为准认定生效时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电文 意思表示 到达 《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2、3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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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第406条出发谈船舶登记制度的完善 被引量:2
18
作者 张倩 《中国海事》 2021年第6期32-35,共4页
船舶物权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现行船舶登记制度依据的上位法为《物权法》,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船舶登记制度的上位法同时废止,亟需对船舶登记相关法规、规章进行修订。《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物权法》第... 船舶物权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现行船舶登记制度依据的上位法为《物权法》,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船舶登记制度的上位法同时废止,亟需对船舶登记相关法规、规章进行修订。《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抵押财产转让制度,首次明确了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而船舶作为抵押财产时,船舶转让后将涉及到一系列船舶登记的申请与审批。在《民法典》的基本框架下,修订现行船舶登记制度,在抵押船舶转让后同时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办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变更登记,可以有效解决抵押船舶转让登记制度与新抵押财产转让制度的衔接。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第406 船舶抵押 船舶转让 船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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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93条(人格要素许可使用)评注 被引量:3
19
作者 朱晓峰 《中国应用法学》 CSSCI 2023年第5期199-212,共14页
《民法典》第993条采人格权统一保护说,是关于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一般性规定,其赋予民事主体可以将那些能与其存在本身相分离的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第993条构成《民法典》第992条关于人格权专属性的例外规定,在法律适用关... 《民法典》第993条采人格权统一保护说,是关于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一般性规定,其赋予民事主体可以将那些能与其存在本身相分离的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第993条构成《民法典》第992条关于人格权专属性的例外规定,在法律适用关系上应当依据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来确定第993条相对于第992条的优先适用地位。从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赋权性内容来看,主要涉及许可使用的主体、对象、形式、内容和效力的具体认定问题;从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禁止事项看,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许可使用和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两项,其中后者构成前者的兜底性规定。另外,考虑到第993条规定的人格要素具有需要经常容忍他人施加的影响等特征,因此在日常交往的必要适用场合以及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场合,即使没有取得人格权人的许可,他人亦可使用这些人格要素。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第993条 标表型人格要素 许可使用 商业化利用 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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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本权——《民法典》第125条的标志意义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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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肖海军 《湖湘法学评论》 2023年第4期64-83,共20页
资本权是因投资财产资本化而产生、形成或衍生的特殊民事权利;权利产生依据为投资行为及基于投资行为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为投资主体;权利客体为投资财产经价值化、资本化之后转换而形成的抽象资本或资本类权益。资本权具有财... 资本权是因投资财产资本化而产生、形成或衍生的特殊民事权利;权利产生依据为投资行为及基于投资行为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为投资主体;权利客体为投资财产经价值化、资本化之后转换而形成的抽象资本或资本类权益。资本权具有财产性、营业性、资本性、期待性、风险性、商事性等基本属性。资本权的核心为资本投入的收益权,在法律上赋予投资主体以应得利益和分配权利,实乃满足商人之逐利目的、切合资本之增值属性、维持营业之支撑要素、适应投资之分离形态、反映权利之核心利益、促进民生之内在需要的当然、应由、必要之举。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中以第125条专列“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此举无论是在政策宣示,还是立法主旨,抑或是制度安排等方面,均具划时代的标志意义。资本权按投资主体在特定投资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和地位,可分为股权式投资人权利与债权式投资人权利两大类型。基于投资而产生、形成或衍生的资本权在营业领域和商事权利中地位的初始性、基础性,决定了政策上的确认宣示和法律上的保护救济之必要性、重要性;故尊重、确认、促进、保护、救济投资主体的资本权,应为商法营造初始、基础营商环境的第一要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资本权 投资 投资主体 《民法典》第125条 投资性权利 资本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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