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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产品分成合同对中国-东盟南海油气合作的启示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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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玫黎 杜陈洁 《中国矿业》 北大核心 2020年第1期52-56,共5页
南海蕴藏着丰富的油气资源,但该区域的资源开采因政治原因长期处于无序和低效状态。为维护在南海的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实现能源多元化战略,保障能源安全,中国作为南海区域的大国有必要通过对话与合作来强化在南海区域油气资源开发活动... 南海蕴藏着丰富的油气资源,但该区域的资源开采因政治原因长期处于无序和低效状态。为维护在南海的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实现能源多元化战略,保障能源安全,中国作为南海区域的大国有必要通过对话与合作来强化在南海区域油气资源开发活动的参与程度与话语权。自中国能源公司通过国际投资进入南海以来,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合作是中国-东盟框架下南海能源合作的典范。印度尼西亚在油气领域的对外合作以产品分成合同作为典型的法律样本,这也是全球范围内油气合作的典型样本,其主要呈现出较强的灵活性、成熟性以及资源民族主义烙印等特征,这些特征对于中国-东盟在南海的油气合作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南海 油气合作 产品分成合同 中国-东盟 印度尼西亚 国际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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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法草案适用范围的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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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鉴 陈峥峥 《沈阳大学学报》 CAS 2006年第1期26-28,共3页
通过对《运输法草案》条文的研究,对草案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介绍和评价,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并结合国际和国内的观点,对《运输法草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提出建议。
关键词 运输法草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适用范围 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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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责任还是惩罚赔偿?——海上运输法与消费者保护法交错下的海运搬家合同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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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沈军 孙思琪 《中国海商法研究》 CSSCI 2021年第4期52-59,共8页
海运搬家业务近年来在中国快速发展。海运搬家合同兼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性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规则针对的是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情形,而消费者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 海运搬家业务近年来在中国快速发展。海运搬家合同兼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性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规则针对的是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情形,而消费者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前者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承运人一方鼓励航运业发展,后者则是通过惩罚现实加害者、威慑潜在加害者,实现对居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中国司法实践对于其他运输方式,虽然通常认可此类合同具有消费者合同的性质,但大多倾向于通过两种方式回避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一是认可运输单证条款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二是对于承运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从严认定。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于海运搬家合同,但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仍然存在一时难以调和的冲突。因此今后立法和司法需要重视海上运输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协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海运搬家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法 消费者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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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化努力的思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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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永坚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10年第2期11-18,共8页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国际社会为推进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统一而作的又一次努力。结合这一统一化运动,分析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化的动因、悖论、成果的局限性以及中国在这一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对国际货物运输...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国际社会为推进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统一而作的又一次努力。结合这一统一化运动,分析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化的动因、悖论、成果的局限性以及中国在这一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对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化给予客观的评价。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运输法 统一化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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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接机制之构建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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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傅廷中 《国际法研究》 2015年第4期29-39,共11页
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密切相关,但是,由于两个制度中间缺少有效的对接机制,以至于在某些交易条件下,有关当事人依买卖合同享有的权益在海上运输阶段却得不到实现。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 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密切相关,但是,由于两个制度中间缺少有效的对接机制,以至于在某些交易条件下,有关当事人依买卖合同享有的权益在海上运输阶段却得不到实现。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但此种规定却不具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适用的条件。事实上,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框架之内构建一个适当的机制用以衔接两种合同制度,不仅具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有国际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可资参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制度模式,在我国《海商法》中引进货物控制权制度,实为最佳选择。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对接机制 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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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征性履行说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误用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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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袁发强 黄美春 《国际法研究》 2019年第6期74-87,共14页
目前,中国《海商法》正在修订过程中。2018年公开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引入特征性履行说,主张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时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然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虽然存在... 目前,中国《海商法》正在修订过程中。2018年公开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引入特征性履行说,主张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时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然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虽然存在特征性履行一方即承运人,但是承运人的经常居所地并不当然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甚至毫无联系。仅将特征性履行说单一地理解为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并直接适用于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有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特征性履行说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基于对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特殊性和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实际立法需求的分析,应当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维持《海商法》现行规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特征性履行 最密切联系原则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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