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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一重处罚”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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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尹培培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2年第1期86-96,共11页
在同位法竞合问题上,立法法第92条明确了“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范冲突适用规则。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第139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来看,其并未受到这一规则的约束,而是明确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适用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法律... 在同位法竞合问题上,立法法第92条明确了“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范冲突适用规则。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第139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来看,其并未受到这一规则的约束,而是明确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适用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法律进而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从而在立法法第92条之外另行确立了同位法竞合的“可择重处罚”规则。新行政处罚法从立法上明确了“择一重处罚”规则,同时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既延续了指导案例第139号的裁判要旨,又消解了其与“有利于相对人”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基于公共利益保护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的平衡,“择一重处罚”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其适用亦是有限度的。只有在立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弱保护”立场时,在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方能对行政相对人“择一重处罚”。此外,“择一重处罚”规则的适用应当排除仅仅具有事实关联性的集合性违法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共同违法行为以及侵犯其他民事权益的行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同位法竞合 行政处罚法 “可择重处罚” “择一重处罚” “一事不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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