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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炒信行为的可罚性界定与罪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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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葛惟翰 《普洱学院学报》 2024年第3期97-101,共5页
刷单炒信行为损害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然而学界关于刷单炒信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还有争论,在实践中,刷单炒信在罪名选择上存在困境。应当借鉴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只有在“质”和“量”都满足刑事可罚条件的刷单炒信行为才具有刑事可... 刷单炒信行为损害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然而学界关于刷单炒信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还有争论,在实践中,刷单炒信在罪名选择上存在困境。应当借鉴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只有在“质”和“量”都满足刑事可罚条件的刷单炒信行为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在罪名选择上,不宜以“口袋罪”定罪量刑,应对刷单炒信行为做类型化处理,确立以侵害法益为主、手段行为为辅的定性原则,先根据侵害的主要法益认定为经济犯罪,对于不能评价为经济犯罪的刷单炒信行为根据手段行为认定为网络犯罪,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刷单炒信行为 可罚的违法性 经济犯罪 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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