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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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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显滨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6期89-101,共13页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1款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第1022条第2款“正当理由”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抗辩事由扩大肖像权人(许可人)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行权范围,但为了兼顾被许可人的利益,应当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1款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第1022条第2款“正当理由”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抗辩事由扩大肖像权人(许可人)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行权范围,但为了兼顾被许可人的利益,应当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正当理由”进行限缩解释,并设定60日以上的合理期限。因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肖像权人应当给予被许可人适当补偿,而非损害赔偿。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肖像权人可以适用第563条第1款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存在第563条第1款之外的“正当理由”的,肖像权人可以适用第1022条第2款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第563条第1款所列各项与第1022条第2款的“正当理由”并存者,肖像权人有选择权。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情势变更,履行合同已经或即将造成肖像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构成第1022条第2款中的“正当理由”,肖像权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法定解除权 正当理由 抗辩事由 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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