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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社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该作为赃款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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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沈平安 《浙江金融》 北大核心 1989年第2期59-59,共1页
据悉有些执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犯罪和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把借款人偿还给银行,或银行、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从借款人存款户上扣收的到、逾期贷款作为赃(罚)款予以追缴或抵作经济合同纠纷中企业(或个人)的债款,强令银行退出、... 据悉有些执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犯罪和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把借款人偿还给银行,或银行、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从借款人存款户上扣收的到、逾期贷款作为赃(罚)款予以追缴或抵作经济合同纠纷中企业(或个人)的债款,强令银行退出、我认为、这种做法与法理相悖,违背《借款合同条例》总则以及对债的一般规定,损害银行信用社的合法利益。第一,我国法学理论对物作了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特征,不能以其它物替代的物;种类物可以用同类物来代替。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种类物 特定物 借款合同 合同纠纷 法学理论 经济犯罪 上扣 法律约束力 借款者 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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