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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质量不合约定的法律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若干条文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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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小林 《北京仲裁》 2013年第2期68-78,共11页
商品房质量约定为合格的,必须是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合格,否则即为不符合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对质量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返工整改不能免除、抵消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麦汪。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整体使用功能的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不... 商品房质量约定为合格的,必须是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合格,否则即为不符合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对质量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返工整改不能免除、抵消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麦汪。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整体使用功能的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不能约定免除返工整改。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主张按差价减少价款并返还的应予支持。可以约定减轻或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各类瑕疵的担保责任。质量瑕疵不是质量不合格。涉及心共利益的质量瑕疵买卖双方不能约定免除。除表面瑕疵外,出卖人告知标的物瑕疵应通过合同形式且应列举。出卖人承担是否告知瑕疵和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举证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最高法院 买卖合同纠纷 司法解释 商品房 质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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