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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收受6万元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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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熙文 《廉政瞭望》 1995年第5期12-12,共1页
杨某系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私自将金山公司给的"回扣"留下6万元据为已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 杨某系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私自将金山公司给的"回扣"留下6万元据为已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应定性为贪污罪,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犯罪的主体。杨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属于下列三种人之一。犯罪主体包括三种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副总经理 公共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主体 企事业单位 惩治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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