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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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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兆富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05年第6期35-38,共4页
自2004年5月1日新交通法实施以来,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急剧增加。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运用交通法第76条审理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全国大多数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现有第三者责任... 自2004年5月1日新交通法实施以来,因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急剧增加。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运用交通法第76条审理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全国大多数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极少数法院驳回了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一法律规定适用在两个相同性质和类型的案件上,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表面上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本质上是由于第76条自身缺陷造成的。在国家相关实施细则没有出台前,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暂时不能以第76条作为审判的依据,不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更不应该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人。否则,人云亦云,不加分析的依照其他法院相关审判案例进行审理案件,不仅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背道而驰。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道路交通 强制保险 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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